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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商嘉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东侧北京百乐思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商嘉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奥体中心练习馆。

原告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得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商嘉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劲得公司诉称:劲得公司与中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中商公司从劲得公司购买“劲得钙”系列产品及均衡营养等产品。2008年4月24日,双方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后,中商公司又退货7次。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中商公司尚欠货款x.40元至今未付。劲得公司与中商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商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劲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4月24日确认书。

2、发货单。

3、退货单。

4、税票客户签收表。

被告中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劲得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发货单、退货单、税票客户签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劲得公司与中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劲得公司向中商公司供应“劲得钙”系列产品及均衡营养等产品。2008年4月24日,劲得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确认单,确认中商公司尚欠劲得公司货款x.12元。确认单签订后,中商公司又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4日陆续退还了价值3880.72元货物,现尚欠货款x.4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劲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商公司与劲得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劲得公司在履行了送货义务后,中商公司理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劲得公司。现劲得公司要求中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商嘉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世纪劲得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中商嘉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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