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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霞光里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璋、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赵某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签订2008年x字第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向赵某提供贷款额度160万元,赵某可在该贷款额度内分次循环贷款以用于一切符合约定且合法的个人消费支出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贷款额度有效期6年,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该协议还约定,在贷款额度项下发生单笔贷款时,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赵某对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赵某签订了2008年x字第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赵某,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合同约定,该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赵某以其列于抵押物清单的自有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0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赵某依据《额度协议》签订了2008年x字第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6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5年,自2008年9月26日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年利率为8.31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发放了160万元贷款。赵某自2008年9月26日贷款发放后至2009年6月15日,共累计归还贷款本金x.14元,利息x.86元,罚息572.95元。但自2009年6月15日至今,赵某已连续3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赵某已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x.13元,利息x.41元,罚息1321.54元。现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额度协议》,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86元及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欠付的利息x.41元、罚息1321.54元,2009年8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上限计算)支付,赵某给付律师费x元,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赵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赵某(乙方)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甲方)签订《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60万元。乙方可在本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贷款可用于一切合法个人消费支出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用于无指定用途的个人指出。乙方在使用本额度时,须明确说明借款用途。本额度项下发生单笔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本额度有效期为72个月,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消费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每次申请本额度项下贷款可由甲方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划入乙方提供的销售商、经销商帐户,也可在乙方提供《用款声明》后,将贷款直接打入乙方个人帐户。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由抵押人赵某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若出现在甲方办理的单笔贷款出现2期逾期的情况,甲方有权冻结本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额度项下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终止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向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

2008年8月12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赵某(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赵某与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于2008年8月12日签署的《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08年8月12日签署的《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抵押人确认,根据主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额度,允许债务人在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分次循环使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抵押权人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权的决算期为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或依据抵押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终止贷款额度书面通知之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1.9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由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强制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前,应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抵押权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8月25日,赵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之冠城北园X号楼XA号房屋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贷款人)与赵某(借款人)依据2008年8月12日签署的《额度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如果双方约定的提款时间为特定的期间,上述提款日系指提款期的起始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适用利率是浮动利率,年率8.316%,利率水平实行每年一定,即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1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1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1年的利率。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15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应于2008年9月26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贷款人以转账形式转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x。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账号为x,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资金,贷款人有权于每还款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对于已发放的贷款,无须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处分担保物等措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未尽事宜,使用《额度协议》的规定。

2008年9月26日,中国银行朝阳支行向赵某发放了贷款160万元。但自2009年6月15日起,赵某已连续3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归还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贷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赵某尚欠到期贷款本金x.13元、利息x.41元、罚息1321.54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赵某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7日分四次将截止到2009年11月15日的到期贷款本息还清。庭审中,中国银行朝阳支行确认赵某现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提供的额度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还款明细及欠费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与赵某签订的额度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赵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赵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银行朝阳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就中国银行朝阳支行要求赵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赵某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2008年x字第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赵某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2008年x字第X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

三、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上限计算);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就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之冠城北园X号楼XA号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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