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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中午,正在湖南电力工程公司位于益阳电厂的建筑工地上务工的被告人郭某见其朋友鲁伟军(另案处理)到了工地,便邀鲁伟军共同盗窃工地上的材料,鲁伟军当即表示同意。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自带一架木梯和一把剪刀,与鲁伟军一同窜到工地,盗得电焊机1台、150米长的铜芯线和铝芯各1根。事后,被告人郭某将所盗物品卖给谢某甲仁和谢某乙,得赃款34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盗单位;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湖南电力工程承包总公司益阳电厂项目部工地施工负责人蔡庆年与保安郭某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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