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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杨健、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塔湾高速桥下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魏建彬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魏建彬及其车上乘员刘尚杰、魏云浩受伤,刘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以达成谅解,悔罪深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自卸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塔湾高速桥下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魏建彬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魏建彬及其车上乘员刘尚杰、魏云浩受伤,刘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现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民事调解书及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李妍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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