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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34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8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弟弟姜某洋一起到陈集乡X街道办事。当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窜至臧集街道韩某某的家电修理部对韩某打,并将上前劝阻的李某某、吴某某打伤。陈集乡派出所民警出警时遭到姜某某辱骂,姜某某将出警民警翁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上述四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584.6元;李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35.1元。吴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58元。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翁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翁某某嘴部的伤是警察打我时,我扬头碰的,翁某某到现场时先骂我,我才骂他;到韩某某店内是因为以前和他有矛盾,想买他的电器与他和解,韩某某以为我去闹事先打我,我和他厮打,我胳膊被韩某某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在固始县X乡X街道经营家电维修。2009年6月份,韩某某与姜某某因维修电器发生厮打,韩某某被打伤,姜某某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8月27日10时许,姜某某与弟弟姜某洋一起到臧集街道办事。当日上午,姜某某到韩某某的家电修理部对韩某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李某某(韩某某叔父)、吴某某(韩某某岳母)打伤,姜某洋得知后到现场。陈集乡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在出警时遭到姜某某辱骂,姜某某将出警民警翁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翁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姜某某弟弟姜某洋赔偿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杨××证实,2009年8月27日上午,姜某某殴打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情况。2、证人肖××、臧××证实,2009年6月份,姜某某和韩某某发生厮打,韩某某被打伤,姜某某被拘留。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翁某某陈述了被姜某某打伤的情况。翁某某同时证实,其出警姜某某对其辱骂的情况。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辩称是韩某某先打的;翁某某的伤是其头碰的。5、法医鉴定书,认定各被害人的伤情。6、调解材料证实姜某洋已赔偿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损失。7、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6月对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治疗费826.2元,李某某治疗费289.2元、吴某某治疗费186.3元;三人共支出交通费、鉴定费83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明知是公安民警出警,而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元,但为此事,姜某某弟弟姜某洋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足额得到赔偿,再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0一0年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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