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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红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市红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区蒋王红旗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峰,江苏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红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不服被告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X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举证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秋峰,被告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市劳动局作出(2009)X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张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下午在红旗公司承建的眉山车辆厂砂处理造型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作业时,因地坑内丙烷气体爆炸致伤。导致全身多处烧伤,吸入性损伤、脑震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为工伤。张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X号工伤认定》。

原告红旗公司诉称,张某某系胡恩扣个人雇佣的工人,胡恩扣也只是挂靠红旗公司。张某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无管辖权。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X号工伤认定》。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张某某受雇于某恩扣,而胡恩扣以扬州红旗公司名义(挂靠)承接工程。按照“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张某某与红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7日下午张某某在红旗公司承建的眉山车辆厂铸钢原水爆跨斗式提升机和落砂机地坑进行施工作业时,因地坑内丙烷气体爆炸致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川劳社办(2007)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张某某属未参保农民工,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由我局受理。综上,我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市劳动局为证明《X号工伤认定》合法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病历、《X号工伤认定》、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某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X号文件3、红旗公司关于某伤性质举证的通知及证据答辩意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单位主体及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主体错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系特种从业人员,第三人无资格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情形不应界定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监局调查笔录,证明胡恩扣系江都公司工作人员。2、南车车辆公司与江都安装公司设备安装合同、江都公司与无锡锡南公司分包合同、锡南公司与红旗公司合同(全称),证明出事故的工段系江都安装公司总承包范围内,且江都公司与无锡锡南公司分包合同中规定“红旗公司必须服从江都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也适用于某恩扣”说明原告已丧失对胡恩扣的控制,锡南公司应是用工主体。3、江苏江都安装工程公司“4.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出事故的原因系张某某(无特种证上岗)错误操作所致,且出事故的工段系江都公司总承包范围内,认定主体应是江都公司或锡南公司。

被告市劳动局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胡恩扣与红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胡恩扣以红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无锡锡南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锡南公司)部分工程。为此,胡恩扣雇请了张某某、刘某乙等人来完成工程任务。因此张某某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号工伤认定》认定主体合法。

第三人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完全符劳动者的要求,有无特种上岗证,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张某某的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下午在红旗公司承建的眉山车辆厂砂处理造型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作业时,因地坑内丙烷气体爆炸致伤。导致全身多处烧伤,吸入性损伤、脑震荡。2009年5月7日张某某之父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劳动局以江都公司为用工单位作出(2009)号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某的伤属工伤。江都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8日,市政府作出(2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江都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市劳动局的认定决定。2009年6月29日,市劳动局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认定红旗公司职工张某某的伤系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眉府复决字(2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是本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川劳社办(2007)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市劳动局对张某某的伤是否属工伤有管辖权。故作出《X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胡恩扣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红旗公司是公司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胡恩扣以红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招用劳动者,应当认定胡恩扣是红旗公司的代表。因此,张某某与红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劳动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询问查明伤害事实后依法作出《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红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市红旗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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