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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13天。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协助组织卖淫罪。2009年6月28日,黄某火(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X村开设“沙漠雨”发廊,黄某火经多方联系雇佣多名卖淫女到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帮助黄某火招募卖淫女陈某丙及许某某,容留吴某某、陈某乙等五名女子在店内卖淫30余次,并负责发廊日常经营管理。(二)容留卖淫罪。2009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管理闽清县梅溪“日日新”发廊期间,容留吴某某在该店内卖淫。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她只介绍了小林某“沙漠雨”工作,其他人不是她介绍的;她在“日日升”发廊只是负责煮饭和做卫生,没有参与发廊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09年6月28日,黄某火(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X村开设“沙漠雨”发廊,并通过多种方式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到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帮助黄某火招募了卖淫女陈某丙、许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容留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许某某等五名女子在“沙漠雨”发廊卖淫30余次,嫖资由“沙漠雨”发廊和卖淫女三七分成。被告人谢某某还负责收取嫖资、记帐、安排卖淫女食宿等日常经营管理。2009年7月1日晚,卖淫女陈某乙、吴某某正在“沙漠雨”发廊分别与两名男青年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0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天,2009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陈某乙一起于2009年6月29日傍晚到白中沙漠雨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老板叫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看店收钱,同一天来的还有一个卖淫女叫“小红”。7月1日又来了两个新的,有接客2次,姓名不知,是沙漠雨的老板打电话让她们来的。2009年7月1日晚10时许,来了一个客人,她就和他发生性关系,之后就被公安抓获。她共卖淫10次。客人每次都将嫖资交给老板,老板登记后,再“三七”分成(她七成老板三成)。陈某乙有卖淫十几次。7月1日晚,有4名男青年到沙漠雨发廊,其中3名男子分别选中她、陈某乙、小红,于是她们就分别和那三个男青年发生性关系。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化名“星星”,被告人谢某某有打电话叫她到沙漠雨上班,并说是专门卖淫。6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她和爱丽到发廊。6月30日,她有接了4-5个客人,7月1日接了2个客人。“沙漠雨”的老板是被告人谢某某和老伙(即黄某火),平时是被告人谢某某在管理。7月1日晚10时许,店里来了4个客人,有个年轻人点她,于是她和那个年轻人发生性关系,还有一个男的点了爱丽。之后不久公安人员就来了。小红和爱丽都有接客,具体次数不清楚。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化名“小红”,前段时间,被告人谢某某让她来沙漠雨发廊上班,6月29日中午她到沙漠雨发廊,当晚接了2个客人,30日接了5个客人,7月1日晚有和一客人到房间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接客指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100元,三七分。嫖资都是交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店内管理。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化名“小李”。2009年7月1日,她和许某某(小林)一起到沙漠雨上班并谈好价格,提供性服务收100元,老板30元,卖淫女70元。被告人谢某某在店内负责管理。7月1日晚9时许,店内来了4个年轻人,其中2个年轻人点了2个小妹到楼下做服务,之后公安机关就来了。两个年轻的女孩有接客一次,其余不知道。7月1日晚她接了一个客人。还有一名男子和许某某(小林)发生性关系。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叫她过来上班,她就带着陈某丙一起来了。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房子租住给黄某火经营沙漠雨发廊,底层是按摩场所,四层做宿舍,有发觉洗头妹有卖淫的迹象。黄某火比较少在店里,和他一起的一个妇女从开业开始都在店里管理。

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晚,和黄某己、黄某、黄某戊四人一起到发廊嫖娼,黄某己、黄某分别叫了小姐,他和黄某戊坐在店内的椅子上,之后就被派出所查获。每次嫖娼的价格100元。

8、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他们到沙漠雨发廊找小姐,后因为他不愿意使用安全套而没发生性关系,黄某己、黄某分别找了两个小姐。

9、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晚,他、黄某、黄某丁到沙漠雨找小姐,黄某丁谈好价格,他和黄某分别点了一个女子,并和女子发生性关系。

10、沙漠雨发廊的名片及记账本,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和黄某火同为沙漠雨发廊的联系人以及发廊开业的时间、经营状况、每位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及收入。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7月1日22时许某白中沙漠雨发廊被当场抓获。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09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5天,实际执行14天。

13、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9年6月29日到白中沙漠雨发廊帮助黄某火看店、记账等日常管理,该店是从事卖淫活动,她有叫陈某丙和许某某来,她们两个是7月1日下午到发廊来卖淫的。当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都有卖淫,账本记载了卖淫活动的情况,卖淫都是在发廊一层地下室房间进行。嫖资是她统一收取后再按三七开付给卖淫女。被抓当晚来了4个男青年,吴某某和陈某乙分别和两个客人发生性关系。

14、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对证人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辩解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三人不是她招来的,陈某丙是许某某带来的。本院认为,吴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三人是黄某火招来的员工,被告人谢某某是黄某店的管理者,是协助容留卖淫的行为;证人许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能相印证而证实是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让她们来“上班”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容留卖淫的事实

2009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管理闽清县梅溪“日日新”发廊期间,容留吴某某在该店内卖淫。期间,黄某火有给她1000多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在闽清梅溪路“日日新”发廊卖淫,“日日新”老板是被告人谢某某和一个男人。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是“日日新”的管理者。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是闽清“日日新发廊”的管理者。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日日新”发廊是黄某火于2009年5月开始经营的,黄某火叫她管理发廊,一个多月后就关门了。吴某某有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黄某火有给她1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还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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