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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陈二x、陈三x、陈四x、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一x、陈二x、陈三x、陈四x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晚21时40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自游河昆仑石场拉石子去胡店,陈一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由桐柏县X镇返回信阳市内,两车行驶至信阳市312国道和孝营原收费站西150m处时,陈一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驾驶员陈一x受伤,乘坐人杨xx、陈xx死亡,乘坐人刘xx、谢xx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一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陈xx、刘xx、谢xx无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一x、谢凤霞和陈xx的亲属陈二x、陈三x、陈四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李某某的亲属共计赔偿上述人员经济损失x元,上述人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另外,李某某的亲属向刘xx赔偿7000元、向杨xx的亲属赔偿x元,刘xx和杨xx的亲属均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一x、刘xx、谢xx的报案陈述,证人韦xx、魏xx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历,提取笔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信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或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或亲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熊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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