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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赵某因与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1998年从部队退伍后,青山泉镇政府按相关政策将其安排在青山泉镇卫生环境管理所(现名为青山泉镇城市管理办公室)工作,负责查治环境卫生、占道经营及车辆安全,贾汪区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行政执法证和上岗证。工作期间,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及青山泉镇城市管理办公室均未与赵某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也没未将其纳入公务员编制,其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350元到400元之间。2007年左右赵某请了一年假,得到青山泉镇城市管理办公室领导批准,赵某从此不再正常上班。2009年3月20日,赵某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6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征求赵某意见后作出贾劳仲确字[2009]X号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赵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拖欠的工资等各项应享受的待遇。

以上事实,有赵某提供的上岗证、行政执法证、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赵某在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下属青山泉镇城市管理办公室工作十多年,但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并未申请将其纳入行政编制,同时双方从来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此类情况在我国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该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案件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且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本案中,赵某是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实际使用的工作人员,人民政府为其发放行政执法证和上岗证表明赵某的工作性质带有部分行政职权,双方形成的关系具有特殊性,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应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应适用该法,因此,一审法院不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仲裁前置,上诉人2009年3月20到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2009年6月30要求不让仲裁委处理,直接到法院起诉,其程序不合法。镇政府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是聘用的不在编的临时工,报酬也是其所在部门自行发放,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劳动关系给予其各方面的待遇。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青山泉镇政府下属的镇城市管理办公室工作十多年,但青山泉镇政府系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未被纳入编制,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此类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在我国国家机关普遍存在。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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