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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来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徐某某及其家人在其房后搭建临时小房,李某某、来某某认为徐某某搭建的临时小房影响其生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见徐某某躺在地上,一只手抓住李某某的衣领,李某某向民警反映徐某某一家人打了他。徐某某向民警反映自己不舒服,后被120接至医院治疗。在民警对双方的调查中,徐某某陈述,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徐某某去拉李某某的胳膊,李某某一甩手,徐某某坐在了地上,后徐某某拿小电钻砸住李某某,李某某转身要去拿起小电钻时,徐某某站起来某去拿,双方争执中,李某某将徐某某推倒坐在地上。李某某对此事的陈述是徐某某拿冲气钻朝李某某背上打,李某某将冲气钻夺过来某在地上,徐某某抓住李某某的衣领拽,其使劲一“撸”就倒在了地上,徐某某当时被送至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18元;2007年11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支付费用300元;2007年11月10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74.94元。2007年11月22日,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调解未果。徐某某出院后,因与李某某、来某某对其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某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的申请分别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纠纷的处理调查记录、鉴定报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的病历。其中调查记录中记载当事人以上陈述情况,鉴定报告论述为“综上所述,鉴定徐某某伤情,黄某医院对其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三门峡市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心中医院对其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较新鲜)。要确诊其胸12椎体是陈旧性骨折或是新鲜骨折,需专家进行会诊。徐某某的亲属要求不会诊。故建议办案单位根据调查情况及以后工作处理此案件。若能确诊其胸12椎体压缩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则根据黄某医院诊断,其损伤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应鉴定为轻微伤。若能确诊其胸12椎体压缩骨折是新鲜骨折,此骨折系2007年11月1日外伤所致,则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3条规定,其伤情应鉴定为轻伤”。

原审认为,因徐某某在楼下搭建临时房时双方引发争执,根据公安机关对此事的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并且存在徐某某身体不适被120接住医院的情形。徐某某亦于当日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关于此伤形成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不能确认为直接打击所致,但与双方的身体接触应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既没有冷静地协商处理,也不请求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组织处理,致使双方引起争执和撕拉行为的发生,此行为既不合乎邻里和睦的要求,更不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案情以及徐某某年龄较大的情况,酌定徐某某承担40%责任,李某某承担60%责任。徐某某受伤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792.94元;住院17天,故护理费按本地护工费支付情况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营养费为170元;鉴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4842.94元。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2905.76元。没有证据证明来某某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徐某某对来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徐某某2905.7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徐某某负担15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推拉和殴打徐某某,徐某某的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不是其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某辩称:李某某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胸12椎体骨折,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来某某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但李某某、徐某某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妥善解决,双方发生拉扯,致使徐某某受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推拉徐某某,徐某某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但该上诉理由与公安机关对纠纷的处理以及调查记录、鉴定报告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份的过错划分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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