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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2009年3月份原告随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期间,因为生气吵架,导致原告第一次怀孕后流产。在原告二次怀孕需要临产的时候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剖腹产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原告,强迫原告进行了剖腹产手术,2010年8月3日出院后原告直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后来被告又将女儿送到原告家,双方再也没进行调解和好工作。2010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作和好工作,双方也一直未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又名李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0月1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二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宇现未满两周岁,尚处哺乳期,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刘某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自2011年起至2028年止。

三、被告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女儿刘某某,原告李某甲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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