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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时、刘某,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勇、何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三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新溪桥村X组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时、刘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三店村委会所建的南昌市X路X-X号号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农村村民自住房,该房是我国国家政策规定禁止买卖的非商品房。虽然原告李某甲举证的南昌市郊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的房产成交通知书中买房人写有原告李某甲的名字及卖房人写有第三人三店村委会的名称,但原告李某甲在庭审时未提供其向第三人三店村委会购买南昌市X路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发票来证明其与三店村委会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杜某某及其妻子严容未提出过任何某议。其诉称其在广东打工不知受到被告杜某某侵权行为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甲诉称的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房屋所有权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南昌市X路X-X号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李某甲,其他人未经李某甲授权,无权处分该房。被上诉人杜某某应当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上诉人所有的南昌市X路X-X号房屋。被上诉人杜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座落在南昌市X路X号的旧厂房以及办公用房,因长年失修不能正常使用,1995年11月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对其进行拆除重建,但因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在建房资金上存在困难,其决定与李某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合作,由李某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出资,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出地联合在原址上重新建房。由于李某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挂靠在南昌市X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于是李某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南昌市X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定,并约定该房屋共建七层,建成后的房屋一楼店面以及二楼、四楼各两套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其余房屋归李某煌、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房屋建成后,李某乙将其所得的南昌市青云谱区X路X-X号房以每平方米652元进行变卖(该房屋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上诉人李某甲父亲李某庆得知李某乙要出售该房后,便找到李某乙要帮其儿子李某甲购买该房,而上诉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庆并不属三店村X村民,于是李某乙以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的名义将该房卖给了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庆通过李某乙向第三人三店村委会缴纳了x元购房款。之后上诉人李某甲便搬入该房居住,1998年3月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在房屋管理部门将南昌市X路X-X号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因上诉人李某甲无力付清该房后期购房款,于是李某乙在2001年3月通过房屋中介将诉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严容,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严容将该房的购房款一次性付给了李某乙。同年4月原审第三人三店村委会通过李某乙将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庆缴纳的李某甲的x元购房款全部退还给了上诉人李某甲之父李某庆。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杜某某补付上诉人李某甲在南昌市X路X-X号号房的装修费用给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庆。李某乙将南昌市X路X-X号房卖给杜某某的妻子严容后,因该房属非商品房,而不能进行上市交易,所以该房屋的房权证上的所有人李某甲的名字当时未变更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严容的名字。2001年被上诉人杜某某搬进南昌市X路X-X号房居住后,直到上诉人李某甲起诉被上诉人杜某某前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上诉人李某甲未就该房的权属问题向被上诉人杜某某以及其妻子严容提出任何某议,也并未就其所诉称的房权证及购房发票被被告杜某某拿走而向当地管辖的公安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房产成交通知书、房权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供联合建房协议书、购房协议、李某乙的收条、李某庆的收条、李某甲的购房款发票、房权证及李某乙的出庭证言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是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但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有合法来源。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庆出钱为儿子李某甲购买房屋,并在农房证上登记李某甲的名字。后因李某庆父子付不起全部购房款,卖房人将首付款x元退给了李某庆,将诉争房屋另卖给了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严蓉。严蓉与卖房人签订了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只是因为政策原因未变更产权人的名字。严蓉及其丈夫杜某某住进诉争房屋是通过有偿取得,并不是无偿强占他人的房屋。上诉人李某甲诉称被上诉人杜某某强占其房屋,证据不足。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停止侵权,搬出诉争房屋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彩昌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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