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在祁东县原归阳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公婆不好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同时,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于1994年收养一女唐某红。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吵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视公婆为自己的父母,照顾有佳,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仍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改正错误,自己也会积极改进自身缺点。被告不愿看到和睦的家庭被拆散,不同意离婚。
被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赵美田(被告的堂舅妈)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后因原告带其他异性回家,夫妻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不离婚。
2、证人易某清(被告的妹妹)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未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提出异议,否认自己在外有第三者。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关于婚后夫妻感情好的证言部分,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能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证言部分,因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均未亲眼见过原告带第三者回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5日自愿在祁东县原归阳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4年收养一女唐某红(X年X月X日出生)。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同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收养了一女,其家庭是幸福的,双方均应当珍惜。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某美满婚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缺乏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请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心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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