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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民小组、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1974年5月9目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X组、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将户口婚迁落户于小普河村X组,1999年2月,因婚姻破裂原告离婚后外嫁离开该村。2007年小普河村的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小普河村X组收回了巨额的土地补偿款后,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个村民人头进行土地补偿款的量化分配方案,按照每个村民分配金额为x元,而小普河村X组x$%的分配方案分配给原告魏某某7500元。到2008年1月份,小普河村X组第二次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每个村民按人头分配金额为x元,连然镇X村民委员会、小普河村X组,召开了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议决定xx%分配方案分给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6000元,因原告等人不服此分配方案而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后经普河村民委员会请示有关部门后被告知通过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小普河村X组召开了有村民代表86人参加的村民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原告等五人的分配方案作了表决,最后以多数票表决不同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等五人,对第一次分配款,原告领取了7500元;对第二次分配款,原告至今一分也没有领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本应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及义务,在相同条件下,同村村民应有相同的待遇。但在本案中,因为从1999年2月,因婚姻破裂原告离婚后外嫁离开该村已经八年之久,仅仅是户口尚未迁出,原告已多年未与该村X村民一起尽过应尽的义务,按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自然也就不应该与其他同在本村X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分配利益。再者,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如何进行分配的方案系村民委员会、村X组通过以村民大会表决的形式确定下来的,是村民自治权的充分体现,应予以尊重,两被告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X组织应有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离婚后外嫁离开该村已经八年之久,仅仅是户口尚未迁出,没有尽过义务不能享受同等的分配利益的事实\",是原审没有查清,只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作出错误的判决,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政府给予相应的征地费,或者是安置补偿费。这既不是社员承包土地权利的体现,也不是义务付出的回报,而是一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经征收而消灭的补偿,具有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享受平等的待遇。不论职务高低、权利大小、男女老少,份额的多少都享有平均分配的权益,2008年1月份,每个村民按人头分配金额x元是经过连然镇X村民委员会,小普河村X组,召开党员代表大会,通过会议决定x%分配给魏某某等人,并经过公告,被上诉人必须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为维护农村X组织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驳回原告起诉。这一经过事实,一审由于审理不清、不全,所以导致适用法律判断有失公正。上述事实一审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以婚姻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权益,任何组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视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无视本案经过和事实的调查核实,以维护农村X组织应有的合法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款x元,今后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X组、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征地补偿款只是拿了部分出来分配,按照原来党员会决议的30%分6000元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不服,经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不再分配给上诉人等人。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村X村集体在村民参与下制定对本村村民权益的约定,只要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村村民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所制定的村规民约第四条明确约定:“结婚满一年本人和子女不在本村居住,但户口仍在本村的,今后不得享受村集体的一切福利待遇和分配(夫妻一方属居民人口的除外)。”而上诉人魏某某属于外嫁后户口仍在村上且其丈夫属于居民户口,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根据被上诉人方村规民约的约定,魏某某不属于因外嫁后不能参与分配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对魏某某予以分配。在分配份额的问题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分配说明、分配方案公示等均表明村集体在确定上述分配的村民分配比例时对不同年龄、不同迁入时间的村民是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的,考虑到魏某某外嫁后并未在村上居住的事实及在第一次分配时村上就已确定魏某某享有的份额为50%的事实,本院认为魏某某应享有50%的分配份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X组、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某某土地补偿分红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人民币475元、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小普河村X组、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普河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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