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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任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任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2月张某乙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洗衣房从事洗衣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乙工作到2008年2月底,由于三门峡市中医院单位部分工作岗位改制,遂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未与三门峡市中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门峡市中医院也没有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社会保险、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一、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乙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交纳1994年2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金本金x.32元,其中,单位应缴本金x.56元,个人应缴本金5826.76元。个人应缴部分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为张某乙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时,如需要张某乙配合的,应积极予以配合。二、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15日内支付张某乙2008年1月至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元(550元/月×2月=1100元)。三、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15日内支付张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元/月×14月+550元/月×0.5月×2=8250元)。四、张某乙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送达原告后,该裁决送达后,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洗衣房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应依法为被告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应向其支付2008年2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工资计算的差额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应与张某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原告无故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规定,鉴于被告未提出继续工作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三门峡市中医院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三门峡市中医院诉称,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乙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交纳1994年2月至2008年2月养老保险金本金x.32元,其中,单位应缴本金x.56元,个人应缴本金5826.76元。个人应缴部分由三门峡市中医院承担。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为张某乙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时,如需要张某乙配合的,应积极予以配合。二、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张某乙2008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550元。三、三门峡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张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元/月×14月+550元/月×0.5月×2=82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门峡市中医院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市中医院不服上诉称:2008年1月30日,上诉人单位部分工作岗位改制,通知被上诉人张某乙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即被上诉人张某乙也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实际上是5月4日以后才到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其申诉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2月底,不是2008年1月底,4月份被上诉人已去仲裁委员会咨询并记录在案,5月4日正式提交申诉状,被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申诉期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门峡市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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