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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耿某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耿某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施工报酬x元及诉讼费622元、执行费3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耿某在2011年农历12月底前还款1万元,下余部分在2012年农历6月底前全部还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志江

审判员陈红梦

审判员李益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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