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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胡某乙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号。

负责人郇某,该保险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的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儿子,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系被上诉人胡某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村居民,住(略),系被上诉人胡某乙的父亲,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农村居民,住(略),系被上诉人胡某乙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键,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山东省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苍山县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荣庆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苍山县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原审被告山东省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物流公司)、彭某某、山东省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彭某某、荣庆物流公司、建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鲁x挂车沿昆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18+100米处时,在与迎面来车会车过程中所驾车车身右后侧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某乙身体左侧挂擦,致原告胡某乙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鲁x号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建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l1日至2009年8月l0日,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涉及的鲁x挂车系被告彭某某私自挪用荣庆物流公司所属车牌,该挂车实际为被告彭某某个人所有,该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分别系原告胡某乙的儿子和父母。现四原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2、赔偿因借款治疗产生的保险费63元、利息6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乙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鲁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临沂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建华运输公司作为鲁x号车的车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不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依法对被告彭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私自挪用被告荣庆物流公司的车牌,其责任应由被告彭某某自行承担,被告荣庆物流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鲁x号挂车的车主,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胡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胡某乙主张的购药费、营养费用、借款产生的保险费及利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胡某乙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胡某乙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5268元(2634元×20年×10%)、误工费6240元(40元×l56天)、护理费6240元(40元×l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l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上述八项共计x元。原告胡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临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本案被告彭某某、建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和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临沂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是在错误理解并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鲁x、鲁x号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鲁x号挂车为原审被告彭某某私自挪用荣庆物流公司所属的车牌,实际为原审被告彭某某个人所有,该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便据此判决上诉人除赔偿被上诉人x元医疗费外,还需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5268元(2634元×20年x\'%)、误工费6240元(40元/天×156天)、护理费6240元(40元/天×l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确属错误的适用法律,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因为: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8年1月3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2008版)和(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X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第四节赔偿处理中赔款计算项下第5小项。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有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依据以上所述,原审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鲁x、鲁x号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鲁x号挂车为原审被告彭某某私自挪用荣庆物流公司所属的车牌,实际为原审被告彭某某个人所有,该挂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该车不属于与上诉人约定投保的机动车辆,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对鲁x号挂车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某某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彭某某平均分摊,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268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600元)/2即917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费990元不予承担。因此,依据上述条款,上诉人便不能赔偿被上诉人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张某戊共同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乙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额是x元,而我方的损失是x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此外,一审中被告彭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说明”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主车和挂车均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且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时也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呈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牵引鲁x号“通华”牌挂车,该车车主: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X镇驻地,该挂车保险情况: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鲁x号挂车为原审被告彭某某私自挪用荣庆物流公司所属的车牌,该挂车实际为彭某某个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其在二审中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不能证实挂车为套牌车及属套牌车其就不承担责任;且一审中荣庆物流公司与彭某某提交的“证明”,因彭某某、荣庆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亦不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明”不应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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