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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26号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郴州市苏仙区法制办退休干部。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在一起玩耍时,都说自己没钱用,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去抢劫摩托车,被告人曾某乙、段某某均同意。3被告人在被告人曾某甲的租住房找出1把砍刀、2把铁镐,被告人段某某用刀将木制镐柄砍断做成两根木棍作为作案工具。当晚21时许,3被告人携带1把砍刀、2根木棍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郴资桂高某级公路X路段,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拦车,被告人曾某乙持刀、段某某持木棍分别埋伏在道路两侧的草丛中。几分钟后,陈某某驾驶宗申125型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某,即被被告人曾某甲拦住。随即,被告人曾某甲、段某某持棍,被告人曾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将身上的钱和手机交出来,被害人陈某某被吓得弃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曾某乙驾驶被抢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某甲、段某某逃离现场。当行至郴州市X路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3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3被告人的经过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书;6、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3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威胁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均可认定自首。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和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应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据其犯罪情节,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段某某均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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