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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英群、被上诉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蔡某乙经人介绍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至西安高速铁路陕县硖石段工地干活。同年8月21日上午,蔡某乙下班途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桥下时,被桥上正在施工中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蔡某乙遂被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进陕县人民法院救治,后被转入三门峡黄某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在此期间,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蔡某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年11月28日,蔡某乙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三分部达成了赔偿协议:蔡某乙现在病情已基本痊愈其同意出院,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蔡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除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的医疗费用和已经支付给蔡某乙的费用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蔡某乙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用、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补偿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此后不论再发生任何费用,均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蔡某乙于2007年12月1日领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x元,当即出院。蔡某乙出院后,仍感觉体质差,功能没有完全恢复,遂于2008年9月18日向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峡严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某乙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此后,蔡某乙多次找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新的协议。2008年11月24日,蔡某乙提起诉讼。另查明:蔡某乙于2007年元月转为城镇居民。

庭审调解中,蔡某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均坚持诉辩理由,致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认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高空作业,在桥梁施工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桥上施工的钢筋落下砸伤蔡某乙头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蔡某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有关内容,因蔡某乙没有预见到其健康状况难以复原会留下残疾。原赔偿数额又与七级伤残对照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协议其余部分,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全案又较为公平,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予以维持,综上,蔡某乙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认定),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伤残等级、年赔偿数额、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40元,而蔡某乙请求数额为x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除原所赔付的一切费用外,应再向蔡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二、蔡某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经与蔡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也已经履行完毕;蔡某乙不应该再另行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蔡某乙辩称:我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是在无法预料后来伤情变化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且我的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现还需要看病和生活,我于2007年元月转为城镇居民。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份,蔡某乙经人介绍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至西安高速铁路陕县硖石段工地干活。同年8月21日上午,蔡某乙下班途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桥下时,被桥上正在施工中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蔡某乙头部被砸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7年11月蔡某乙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三分部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蔡某乙在达协议时没有预见到其健康状况难以复原会留下残疾,且蔡某乙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赔偿数额又与七级伤残对照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一审认定蔡某乙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蔡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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