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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宜良县公安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住所:宜良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俭,官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公安局。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宜良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宜良县公安局警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宜良县公安局警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宜良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分别系受害人李某锁的妻子、儿女,均系受害人李某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3月28日,被告宜良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明因公务驾驶云x号警车驶往石林方向,15时52分许,行驶至昆石高速公路K27+900米处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锁相撞,造成李某锁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某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明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云x号警车车主为被告宜良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人身、财产损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宜良县公安局预付了原告丧葬及经济补助款人民币x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3003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某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宜良县公安局驾驶员李某明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家属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宜良县公安局承x%,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和宜良县公安局对其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宜良县公安局承x%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宜良县公安局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应在其所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任赔偿限额即x元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因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杨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某锁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宜良县公安局承担10%计x.5元,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杨某丁自行承x%计x.5元(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因被告宜良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x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对被告宜良县公安局本判决不再执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适用该条规定时,仅明确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赔偿责任比例,无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因此,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于2006年3月1日以第X号国务院令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内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授权保监会、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了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具体标准。该条款对保险公司、投保人、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害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标准:l、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也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保x元的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并以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也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出的判决。如果一审法院不依据上述法律、法规,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就无法律依据和标准。因此,上述法律、法规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害赔偿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以“受害人李某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宜良县公安局驾驶员李某明无责任”的事实为依据,却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国家强制性统一标准为准绳作出判决,而是认定“因保险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医疗费、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存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赔偿费用中都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x元及x元的赔偿费用都包括三项,即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中不存在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丁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宜良县公安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局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善后,并预先垫支了x元给家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局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后,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十进行赔偿。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宜良县公安局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李某锁被投保车辆致亡后,其近亲属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分析,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费用及超出限额部分费用的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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