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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2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8年7月2日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未缴纳),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同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攸县#m水二桥附近向游某某等人贩卖毒品5包,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与游某某等三人不认识,没有同他们交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游某某、尹某某、罗江(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游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好在攸县X镇#m水二桥桥头见面交易。当日晚上7点左右,游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被告人周某某开一辆中华牌小轿车到了#m水二桥桥头。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小车上,游某某等三人凑了500元现金(游某某300元、尹某某100元、罗江100元),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5小包海洛因,之后上述人员离开了现场。游某某等三人拿到毒品后均已吸食、注射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游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游某某用x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上述二人与罗江一同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号码为x的手机卡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3、攸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攸县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在2009年7月22日下午4点至晚上7点间,号码为x手机机主与号码为x手机机主联系次数和通话时间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游某某、尹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游某某、尹某某经检验尿样毒品呈阳性反应;6、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情况和抓获到案的情况;7、(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2008)攸法监执字第X号攸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攸看暂执字[2008]X号攸县公安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前科情况以及已受刑罚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查,被告人周某某向吸毒人员游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与游某某等三人不认识,没有同他们交易毒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少量海洛因,系向多人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并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五日,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峰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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