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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乙、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乙、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王某乙因投资家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3年归还,年息25%,被告卢某以自己的房产提供了担保。现二被告均回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卢某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王某乙的工作证及卢某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乙的借款事实及卢某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4、2007年7月15日,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由卢某签署的抵押担保意见,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过程。

证据5、卢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房屋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卢某没有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的证据1-5,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因装修房屋与被告王某乙相识,200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乙投资成立一家装饰公司缺少资金,便向原告肖某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一年后开始支付利息,三年后归还本金。次日,原告即将20万元借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开公司投入借支。”的借据一张,被告卢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背面书写了“如三年期满未还,则愿以位于娄星区X路(证号(略))的房屋一套作抵押,以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担保意见。之后,二被告将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保管;一年期满后,原告寻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却发现二被告已去向不明,遂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某乙因投资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肖某借款,借款之后,被告王某乙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为该债务签字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卢某虽承诺以其证号为(略)住房作为担保抵押物,但因双方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生效;造成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的原因是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卢某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肖某与被告卢某应各半承担,因此被告卢某在被告王某乙不能清偿原告肖某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对原告肖某的损失即该笔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本院应不予支持,但本案中,经本院核算的合法借款利息已经超出了原告请求的15万元借款利息,故对超出15万元的利息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

二、如被告王某乙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00元,卢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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