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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燕子,男,现年36岁。2007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2008年1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份,在汤阴县X镇朱家营砖厂土地平整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以给屈XX干活赔了为由,阻止屈XX工地干活,并让屈XX给其加钱,先要X、六万,后经中间人石XX调解,屈XX又付8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2、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汤阴县X镇朱家营小学,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伙同他人无故不让魏某、魏某X伐树,后经魏XX说和,李某等人向魏某、魏某X敲诈勒索4000元(经魏XX手一次性付给李某3000元,后魏XX又付给李某1000元)。

3、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酒后,到汤阴县X村西地亨通建材公司寻衅滋事,在亨通建材公司办公楼前,张某乙无故对该公司的李XX进行殴打,将李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眼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X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X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李某是去要工资,第二起李某是去帮忙伐树,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当庭提供李某X的证言、协议书予以印证。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乙从屈XX手中承接了汤阴县X镇朱家营砖厂填坑平窑的工程,工程价格是x元,后张某乙又以x元的价格将此工程转给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以给屈XX干活赔了为由,阻止屈XX工地干活,并让屈XX给其加钱,后经中间人石XX调解,屈XX又付8000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乙到屈XX工地阻止工人干活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从屈XX手中接填坑平窑的活儿,商量好工钱是x元,我转给李某干也是x元。干完活儿后,屈XX把钱给了我,我把x元工钱也给了李某。后来李某说赔了,没挣钱,就让我一块儿去工地找屈XX加钱,到工地,李某不让屈XX工地干活,然后就把垒的墙给蹬了。经石XX调解,屈XX又拿x元。

3、被害人屈XX的陈述,我把填坑平窑的活儿包给张某乙,商量好工钱是x元,我把钱也都给了张某乙,我不针对李某。李某和张某乙去我工地上闹事,不让施工,他说干的活儿赔了,先说要X、六万,后来,找中间人石XX调解,在张某乙家,经石XX的手我又给了8000元才继续施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屈XX共同承包的工程,把填坑平窑的活儿包给了张某乙,活儿快干完的时候,张某乙和李某说他们赔了,要我们加到X、六万,我们不同意,李某他们就到工地闹事,不让施工,后来,找中间人石XX调解,我们又给他们加了8000元才算了事。

5、证人单XX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张某乙去屈XX工地闹事及要求加钱等情况。

6、证人石XX的证言,李某以干活儿没挣到钱为由不让屈XX干活儿,开始李某和张某乙要的多,经我调解屈XX又给了李某和张某乙8000元才让施工。

7、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二、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汤阴县X镇朱家营小学,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故不让魏某、魏某X伐树,后经魏XX说和,李某等人向魏某、魏某X敲诈勒索4000元(经魏XX手一次性付给李某3000元,后魏XX又付给李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魏某X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二人买了魏某X的树,伐树时李某等人去了,不让伐树,给要钱,闹了好几天,先说要一万,后来魏某X来给说和,最后给了李某等人3000元才让伐树等事实经过。

2、证人魏XX(又名魏XX)的证言,2010年,我先叫李某X给我找人卖树,为了方便卖树,给了李某X林权证和协议书,李某X说李某要,只给x元,我嫌价钱低,就没叫他卖,后来,我把树卖给魏某、魏某X,价格是x元,但李某、张某乙和王某兵一直不让他们伐树,给他们要钱,后来经我的手先后给了李某他们4000元才不再闹事。

3、证人浩XX的证言,证实其见被告人李某在伐树现场,李某没有给过其钱等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

5、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三、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酒后,到汤阴县X村西地亨通建材公司寻衅滋事,在亨通建材公司办公楼前,张某乙无故对该公司的李XX进行殴打,将李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6日,其伙同他人酒后将李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乙等人无故打伤的情况。

3、证人孔某、苗某、杜某、马XX的证言,证实李XX被张某乙等人无故打伤等情况。

4、调解协议书。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关于公诉机关针对张某乙参与敲诈勒索魏某、魏某X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乙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就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犯两罪,应两罪并罚;在寻衅滋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李某是去要工资,第二起李某是去帮忙伐树,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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