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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蔡某甲、蔡某燕等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系钱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系蔡某甲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系蔡某荣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地(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蔡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戊,男,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X乡X村X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宝山区X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原告蔡某荣,系蔡某甲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干部,户籍地(略),住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宿舍。

上诉人钱某某等因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蔡某甲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0日,钱某某以其为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荣为家庭常住人口,填写《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农村建房用地。在村X组意见栏内,钱某某等户籍所在的村X组长于同月23日签署“同意”的意见,但并未表明同意钱某某等建房用地的方位、数量、土地性质。在村民委意见栏内,钱某某户籍所在村X村民委员会于同日签署“暂不审批”的意见。此后,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未予批准给予钱某某等建房用地的意见。

另查明,钱某某的户籍一直在(略)。1987年钱某某弟弟钱某明以“家有母亲和姐姐故住房紧张”为理由,申请农村建房用地时,将钱某某作为家庭人口(立基人)计算在内,取得了农村建筑用地许可。蔡某甲在原籍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拥有总面积21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系户主。蔡某甲、蔡某荣、蔡某乙的户籍分别于2004年5月16日至8月14日间从上海市崇明县X镇、上海市宝山区X村迁入罗泾镇X村杨某宅X号,蔡某丙则是出生后于2004年9月18日报入该户。蔡某荣、蔡某乙、蔡某丙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钱某某之弟在1987年申请农村建房用地时,已将钱某某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在内,蔡某甲在原籍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再享有农村建房用地的权利,其余三人系非农村户口,且无享有农村建房用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依法只能行使法律规定的审核权而无权直接审批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农村建房用地。钱某某等在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没有审批同意,具体的建房用地尚未落实的情况下,要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直接批给其建房用地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钱某某、蔡某甲、蔡某荣、蔡某乙、蔡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征得钱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钱某明申请,将钱某某作为立基人也列在钱某明名下,钱某明将钱某某原投资建造的房屋拆除翻建成新房,使钱某某无房可住。上诉人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不予批准建房用地的诉请合法合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钱某明以钱某某名义申请建房,钱某某是知道的。而其他人均是非农业户口。且被上诉人无权决定上诉人土地使用和建房面积,被上诉人只能对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审核。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87)宝建农字第X号《宝山县X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证明上诉人钱某某弟弟钱某明以“家有母亲和姐姐故住房紧张”为理由,在1987年申请农村建筑用地时,已将钱某某作为家庭人口(立基人)计算在内;上诉人钱某某已不具备再次申请农村建筑用地的权利。2、上诉人的户籍情况,证明以钱某某母亲为户主的户口簿上,除了钱某某及其母亲外,其余人员均是2004年新迁来或报上的,其中蔡某甲在原籍有宅基地,其余三人为非农业人口。3、上诉人蔡某甲在原籍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蔡某甲在原籍有总面积为210平方米的宅基地,且系户主。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5、《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未予批准给予上诉人建房用地的意见符合该规定;且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已列入开发规划范围内,上诉人如果要用地只能逐级审批。6、《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程序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上诉人户籍所在村村委会没有批准上诉人用地申请的前提下,作出了上述审核意见。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被上诉人具有对农村建房用地作出审批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中关于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具体规定,并依据其中的程序规定,审核了上诉人申请建房用地的相关材料,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基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已作详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1987年钱某明就将钱某某称其投资建造的房屋拆除,钱某某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钱某明将其的建房用地申请在同一处,时至2004年钱某某才提出其不知钱某明的申请,已过了相应的诉讼期限,上诉人以此作为钱某某无建房用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其余申请建房人均是非农户口,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核不批准上诉人建房用地,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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