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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首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X镇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杨某甲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项首辉、杨某乙,被上诉人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7日,原告杨某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向原告出具了[2009]第x号训诫书,其中训诫书第四项载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等。随后原告被送至马某楼分流中心,由于原告在北京登记的信息系汝阳县,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通知后派汝阳县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汝阳县。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依据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审核和批准,于2009年4月5日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当天即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对其认定的原告杨某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提供了训诫书、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依据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其到天安门广场纯粹是游览,并非是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赴京上访时持有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签发的身份证,其在北京登记的信息亦系汝阳县,被上诉人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依据居住地管辖原则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甲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丽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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