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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任遂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营业员,2009年3月任遂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营业员。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遂平县X乡邮政储蓄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储户刘某新工资本的相关个人信息后,私自办理了与刘某新工资本信息一致的邮政绿卡。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委托靖鹏持该卡,以刘某新之名取走存折中现金5600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新的陈述,证人靖XX、刘XX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出具的卡号为x的取款凭单,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派遣协议,河南省邮政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遂平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及网点申请登记表,遂平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刘某新的工资本及取款凭单和相关信息,失主出具的领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储户存款信息,私自办理有效储蓄卡,提取银行现金560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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