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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住所地:娄底市X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周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卿勇、邹梅生,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价格为x元的奥龙自卸货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购车定金,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55个工作日内将货车交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被告没有按约交车,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7月4日,被告才将汽车交付给原告,被告迟延交付达25天,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证书中包含的《汽车(全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与《汽车(全款)买卖合同》的原件相符。

2、《汽车(全款)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汽车买卖协议。

3、《友好协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认可逾期交车的事实。

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支取现金x元用于交付被告公司做购车定金,及于2010年7月10日支取现金x元用于支付购车全部货款。

5、娄底市工商局消费者申诉记录单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7月原、被告因合同履行的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娄底市工商局投诉的情况。

6、证人肖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车辆。

7、证人张某、周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用于拉渣土,每天的收入有二千至三千元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其本身就模糊不清无法识别,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友好协议双方均未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联系;证据5反映的仅是邹建军的事,而本案是李某案;证据6、7此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客观。

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合同对逾期金额约定不明,且合同约定此协议提车之后作废,原告以作废的协议主张某利,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7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全款)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奥龙自货车一辆,价格为x元;2、在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55个工作日内交货;3、付款方式: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余款在验车后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4、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交车或原告逾期付款,双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利率承担违约金;5、其它约定事项:此协议提车后作废。同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所购车辆,7月10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而后,双方因违约金问题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货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金额”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又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双方对违约金具体计算的依据约定不明,而双方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关于“逾期金额”应理解为车辆全款即x元。至于双方关于按每日1%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虽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某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因逾期被告交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其购车资金的利息损失,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院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协议提车后作废”,应该理解为双方的约定合同效力的终止条件,不影响原告依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追索违约金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娄底市万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卫华

审判长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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