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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漯河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简称财险漯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漯河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财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财险驻马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高罡斗、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9时,丁迎君驾驶豫x号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胡某收费站北侧十字路口,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右转弯上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x.70元,该肇事车辆在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因就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漯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9.5万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①我公司在财险漯河公司和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保险,在所投保险范围内应由他们承担义务;②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③我公司因该事故已向原告支付x元,应述明及扣除。

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公司愿在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①我方没有查到该车投保我公司商业险的信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②如有保险我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外的三者险范围赔偿;③原告的诉求应还有医疗费、补助费、伤残赔偿等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④原告诉求的各项标准过高,应在法律范围内赔;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和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①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卡;②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第四组:1、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专用票据;2、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二次手术费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第五组:评估报告,以此证明:经委托对电动车评估,其评估值为96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代理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漯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而且在事故处理阶段已向交警附支付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认为有改动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故有关联,且改动数字后附有大写数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以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等级过高,原告方要求数额标准过高,应按2009年标准算,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酌情扣除、精神损失费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五/五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与后期治疗费不能并存而且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同意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同意上述两位被告以上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违反法律程序,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3日9时10分,丁迎君驾驶豫x号解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至胡某收费站北侧十字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胡某某驾驶的右转弯上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主要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广泛皮肤挂开脱位;3、左股骨骨折;4、左上肢外伤。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78元,其中原告自己交纳现金7200元,柘城县交警队为其垫付x.78元(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交付给交警队),2009年12月21日出院。2010年1月9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胡某某后期钢板取出大致正常情况下花费约6000元(陆千元)2009年12月28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Ⅶ级。

2009年9月19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胡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丁迎君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丁迎君驾驶的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2009年9月20日,柘城县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某某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865元。因就原告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丁迎君驾驶的车辆行驶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各部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七级伤残,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为据,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等级过高,而且被告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院对此观点和请求均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65元,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标准过高,应按2009年公布的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原告以2009年度相关数据确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7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营养费1000元(10元×100)、护理费1316.97元(4806.95元÷365×100)、定残后护理费x.82元(4806.95×19×40%)、鉴定费400元、车辆估损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4806.95×19×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轮车损失865元,以上合计x.39元。被告漯河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x元(x×60%)内向原告赔付。胡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82元、护理费1316.97元、定残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1元。胡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78元,胡某某的财产损失865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因丁迎君驾驶的车辆(予x号)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原为原告垫付的药费,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可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2元、护理费1316.97元、定残后护理费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x.7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x元,下剩x.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

二、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00元(其中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漯河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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