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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甲(又名贺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贺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贺某乙支付货款x.70元。,贺某乙反诉称:我不仅不欠贺某甲款,贺某甲尚欠我货款x元应予偿还。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贺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甲与贺某乙系朋友关系,贺某甲开食堂,贺某乙开门市,双方经常经济来往。1994年1月12日,贺某乙从原告贺某甲处取走的欠款单据300元;同年5月22日贺某乙从贺某甲处取走李玉粉的欠款单据1533.70元,1998年5月17日贺某乙又从贺某甲处取走王道口村的欠款单据2725元,贺某乙三次将单据拿走后分别向欠款人把钱要回,未归还贺某甲。1998年12月31日贺某乙欠贺某甲380元,贺某甲打有欠条。以上各项贺某乙共欠原告贺某甲4938.70元,对于贺某甲所举其他单据,不是贺某乙签名,贺某乙予以否定。1995年3月6日原告贺某甲开办食堂,从贺某乙的烟酒门市赊欠酒款1843.20元,贺某甲并在物品的清单上签了名,对于贺某乙所反诉贺某甲的其他单据,不是贺某甲所签名,贺某甲予以否定。贺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贺某乙付给贺某甲2000元,贺某甲撤回起诉,贺某甲主张贺某乙拉其2400瓶啤酒之事,所举证人徐某某与贺某乙另案正在诉讼,属利害关系人。

原审认为:贺某乙欠贺某甲货款等共计4938.70元,扣除贺某乙已偿还2000元,贺某甲从贺某乙处拉走的货款合款1843.20元,贺某乙欠贺某甲1095.50元,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贺某乙应偿还原告贺某甲2938.70元;反诉被告贺某甲应偿还反诉原告贺某乙1843.20元;双方折抵后贺某乙还应偿还贺某甲10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乙负担,反诉费50元由贺某甲负担。

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贺某乙应偿还我8379.7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甲认为贺某乙欠其货款,依其提供的手续确认数额为4938.70元,扣除贺某乙已偿还的2000元及贺某甲欠贺某乙的货款1843.20元,贺某乙应偿还贺某甲货款1095.50元。贺某甲提供的其他手续因其不完整,贺某乙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贺某甲认为贺某乙欠其3600元啤酒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元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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