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甲(又名贺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甲因与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贺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贺某乙支付货款x.70元。,贺某乙反诉称:我不仅不欠贺某甲款,贺某甲尚欠我货款x元应予偿还。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贺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甲与贺某乙系朋友关系,贺某甲开食堂,贺某乙开门市,双方经常经济来往。1994年1月12日,贺某乙从原告贺某甲处取走的欠款单据300元;同年5月22日贺某乙从贺某甲处取走李玉粉的欠款单据1533.70元,1998年5月17日贺某乙又从贺某甲处取走王道口村的欠款单据2725元,贺某乙三次将单据拿走后分别向欠款人把钱要回,未归还贺某甲。1998年12月31日贺某乙欠贺某甲380元,贺某甲打有欠条。以上各项贺某乙共欠原告贺某甲4938.70元,对于贺某甲所举其他单据,不是贺某乙签名,贺某乙予以否定。1995年3月6日原告贺某甲开办食堂,从贺某乙的烟酒门市赊欠酒款1843.20元,贺某甲并在物品的清单上签了名,对于贺某乙所反诉贺某甲的其他单据,不是贺某甲所签名,贺某甲予以否定。贺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贺某乙付给贺某甲2000元,贺某甲撤回起诉,贺某甲主张贺某乙拉其2400瓶啤酒之事,所举证人徐某某与贺某乙另案正在诉讼,属利害关系人。
原审认为:贺某乙欠贺某甲货款等共计4938.70元,扣除贺某乙已偿还2000元,贺某甲从贺某乙处拉走的货款合款1843.20元,贺某乙欠贺某甲1095.50元,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贺某乙应偿还原告贺某甲2938.70元;反诉被告贺某甲应偿还反诉原告贺某乙1843.20元;双方折抵后贺某乙还应偿还贺某甲10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甲被告(反诉原告)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乙负担,反诉费50元由贺某甲负担。
上诉人贺某甲上诉称:贺某乙应偿还我8379.7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贺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甲认为贺某乙欠其货款,依其提供的手续确认数额为4938.70元,扣除贺某乙已偿还的2000元及贺某甲欠贺某乙的货款1843.20元,贺某乙应偿还贺某甲货款1095.50元。贺某甲提供的其他手续因其不完整,贺某乙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贺某甲认为贺某乙欠其3600元啤酒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元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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