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略)宝成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欧阳春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原告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在顺达公司租赁王牌赣x农用车一辆,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意被告欠款x元,约定按月分期交纳欠款,在2008年10月9日还清。经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利息x元,养路费896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顺达公司申请汽车租赁,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在甲方(顺达公司)租赁x型王牌汽车一辆,售价x元,车牌为赣x;甲方同意乙方欠款x元,付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分期付款利息按月息8‰计算,乙方保证自2007年5月起每月还款2970元,并按月结息,交付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乙方应按月还款及交付相关费用,否则,总欠款在租赁期内,将按月息12‰计息,在租赁期满后,将按月息15‰计息;乙方于每月25日至28日向甲方缴付由甲方代交的车辆使用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并领取有关票证。”合同乙方签名欧阳春生。被告在付清了首付款并将车提出后进行经营,至今仍欠原告顺达公司购车款x元及由原告代交的养路费896元,合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挂靠合同》、收车收条和江西省公路X路费客运附加费缴讫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车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x元及养路费896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方虽然只有欧阳春生一人签名,但合同承租方列有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且收车收条有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三被告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拖欠原告的购车款等相关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按双方约定利息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2‰计算计x.21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计x.79元,合计利息x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福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利息x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养路费896元,合计人民币x元。
2、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对上述给付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欧阳春生、陈某某、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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