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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40岁。

被告禹某,男,39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因一起招工至原娄底外运公司而相识,后于1994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禹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身体有病,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至影响到了小孩的学业。2007年7月原、被告间又发生争执,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仅对小孩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而对原告丝毫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某、医疗费每月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本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娄底市外运公司家属院X栋X单元X楼共有房产一套的事实。

被告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禹某于1992年12月相识,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工作以及原告身体状况等原因,使得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3月16日,原告黄某又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禹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原告身体状况等因素,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根本问题为缺少沟通所致,双方应当加强交流,彼此相互信任,多从家庭和小孩方面考虑,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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