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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从我公司购买一台豫x-2279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为x元,被告首付车款的40%计x元,剩余的60%计x元由我公司担保,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办理二年借款予以支付,由被告在二年内向银行分期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银行还款,致使银行行使担保权从原告帐户中将被告应分期还给银行的款项逐笔划走,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x.91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91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月息1%计算),及违约金x元(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x.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于2004年9月份在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贷款购买奥龙牌汽车一辆。2005年6月份,由于我经营不善,为偿还贷款,我将车转让给了白元乡X村的杨伟刚。2005年9月27日上午,我将拖欠的欠款还清,当天下午我和杨伟刚便到市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办理了车辆转让手续,与杨伟刚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市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经理袁某霞不让办。关于拖欠原告贷款一事,我并不知道。因为在2005年9月27日,我还清欠款后,车就转让给杨伟刚,银行贷款一直由杨伟刚按月偿还。原告、银行及市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也从未向我催要过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已将车辆提走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签定合同时,本人未看清合同内容。另外合同第六条虽然写的是“甲方收取乙方第二年车辆保险保证金2000元”,但实际上,我交了9000元的保证金。

2、2004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进行消费信贷,由原告为其提供了借款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

3、扣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共31页46张,以及被告还款的收据、收条等共6页。证明因被告未按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付款,致使银行限期将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从原告帐户划走,原告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收条第5张保险赔款x元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9月27日,袁某某与杨伟刚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于2005年9月27日转让给杨伟刚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还贷责任的约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车辆所有权转让应以过户为准。此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41条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处购买一台豫x-2279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总车价为x元,被告首付车款的40%计x元,剩余的60%计x元由甲方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分行办理期限二年的借款。乙方必须每月按与银行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提前10日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在银行的存款时,甲方凭银行的划款凭证向乙方追偿,乙方对此应承担银行从甲方帐户内扣划乙方还款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超过十五日,甲方将收回车辆,变卖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该合同由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2004年9月7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为贷款人,由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24期还款。本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本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从原告帐户上直接扣划还贷:2005年4月29日7517.65元,2005年6月2日7504.94元,2005年6月30日7540.27元,2005年7月29日7515.53元,2005年9月27日x.90元,2005年11月15日7510.00元,2005年12月30日7603.37元,2006年2月10日7586.62元,2006年2月28日7535.70元,2006年3月30日7564.45元,2006年4月30日7569.18元,2006年5月31日7500.00元,2006年6月30日7600.00元,2006年7月31日8000.00元,2006年8月31日7500.00元,2006年9月30日x.38元,共计x.99元。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2005年9月27日x.39元,2005年11月14日7550.00元,2007年5月25日x.00元,2007年6月28日5000.00元,保险赔款x.00元,2007年11月26日2680.00元,共计x.39元。下余x.6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与杨伟刚订立了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该车于2005年9月27日以前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公司还款、银行贷款等一切纠纷由袁某某承担,该车于2005年9月27日以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公司还款、银行贷款等一切纠纷由杨伟刚承担。待二年还款期满,贷款还清后,袁某某同意将该车产权过户于杨伟刚名下。但该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为保证,并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扣划原告帐户用于还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查清的事实,原告共垫付贷款本息x.6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已转让给杨伟刚,其本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的同意,也未告知原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x.60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6月16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575元,原告洛阳众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2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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