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周某村委诉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被告一运公司建筑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成年。

原告周某村委诉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被告一运公司建筑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了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将伊川县汽车站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按照协议规定,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在协议生效后半年内还清原告投资款122.3万元。但原告未按时付给,按日罚万分之三计算,罚款额为x.2元。时至今日,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还欠原告征地款和拆迁款2.06万元,以及建站投入资金的利息51.9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利息款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付清,因该利息款长期未付,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还应支付自1998年12月底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诉求:1、付给原告因迟付建站资金的罚款x.2元。2、付给拖欠原告的征地款和拆迁款2.06万元。3、付给原告建站投入资金的利息51.9万元。4、因该51.9万元利息一直分文未付,因此,该利息已转化为债务。要求被告付给原告从拖欠51.9万元之日起到该款归还之日止,按伊川县X村信用社X年10月9日起执行的月利率10.2‰计算出的利息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状中称伊川县交通局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该欠款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伊川县交通局不应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洛阳市交通局洛市交[2001]X号文件,伊川县汽车站的产权已归洛阳市交通局,并由被告一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负责偿还所欠的全部债务。被告一运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3、原告要求的征迁费2.06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县财政支付,我方只负责催要。4、原告诉求第一项罚款x.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诉求第四项利息51.9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1、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无权申请追加我方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之间的合同纠纷,我方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998)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原告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投入的建站资金122.3万元、拆迁资金30万元,计152.3万元,共计息51.9万元,应由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原告。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一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其无关。

第二组:收据两张。1、1998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汽车站工程款(前期投入)60万元的收据一张。2、1998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汽车站工程款(前期投入)62.3万元的收据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给原告建站资金共计122.3万元的时间及数额,以及依据合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罚款共计x.2元。其中1998年6月1日支付的60万元延迟18天,应罚3240元。1998年7月20日支付的62.3万元延迟58天,应罚x.2元。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只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建站资金122.3万元,不能证明我方延期付款。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即1998年2月18日。我方支付该两笔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半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的罚款没有依据。

被告一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没有原告周某村委的公章。该两张收据出具时间为1998年,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原告付款的15份付款凭证,共计165万元。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向原告支付征地款167.06万元,已付165万元,下欠2.06万元未付。而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1999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车站工程拆迁费10万元整收据一张。票号x。

2、2000年12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车站占地赔青款5万元发票一张。票号x。

3、①2001年元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车站占地赔青款5万元发票一张。票号x。②2001年元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车站占地赔青款5万元发票一张。票号x。

4、2001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10万元收据副联一张。票号x。

5、2002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2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2002年入账)

6、2002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2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2003年2月10日入账)

7、2003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2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

8、200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2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

9、2005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2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

10、①2006年元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1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②2006年元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地款1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③伊川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06年1月23日拨给原告15万元的拨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虽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开有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但事实上,通过会计核算中心拨款,原告只收到了被告伊川县交通局15万元。

11、①2007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新建车站征迁费10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②2007年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周某新建车站征迁费5万元收据一张。票号x。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经过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了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款给原告,而不能证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仍欠原告2.06万元。其中,2001年11月30日和2006年元月17日的票据,与证据目录不符,说明原告未统计上,共计20万元,证明被告还向原告多付了一部分款。

被告一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四组:伊川县X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按信用社X年10月9日起执行的月利率10.2‰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x元。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认为,该51.9万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该证据是2008年10月以后的利率表,不能证明以前的利率,该证据上未盖公章,来源不明,且信用社不能证明利率调整情况。

被告一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洛阳市交通局于2001年11月9日下发的洛市交(2001)X号关于印发《伊川社会汽车站工程项目交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伊川县交通局已将工程转让给被告一运公司,该笔债务(包括欠征地拆迁费147.06万元、周某投资利息51.9万元)应当由一运公司承担,伊川县交通局只是协调单位。

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一运公司认为,该通知是我方与伊川县交通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欠伊川县交通局的钱,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由我方向原告承担债务。我方已经将钱支付给交通局了。

3、2000年12月29日10万元记账凭证及2000年12月25日10万元预算拨款凭证一份(复印件);1999年12月16日10万元记账凭证及1999年12月15日10万元预算拨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移交协议上约定的征地拆迁费是由县财政拨付的,交通局不是该笔账务的债务人。另外在2001年11月8日,经过协调,征迁费已转由被告一运公司承担,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某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一直跟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照头,是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我们钱,县财政没有直接拨给我们钱。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钱是县财政拨付的。

被告一运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与县财政的来往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所举证据1洛市交(2001)X号通知。

2、一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共20页)。

第一份(1-3页):①一运公司2001年11月30日付伊川交通局新建汽车站购地拆迁款30万元付款凭证一张。②2001年11月26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洛阳市一运公司前期投入款3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1年11月26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交通局汇款30万元的汇票一张。

第二份(4-6页):①一运公司2002年12月7日付伊川交通局新建汽车站前期投资款20万元付款凭证一张。②2002年12月13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一运公司新建车站前期投资工程款2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2年12月13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会计核算中心汇款20万元汇票一张。

第三份(7-9页):①一运公司2002年12月31日付伊川交通局新建汽车站前期投资款50万元付款凭证一张。②2002年12月30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一运公司新站工程款5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2年12月30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交通局汇款50万元的信汇凭证一张。

第四份(10-12页):①一运公司2005年2月4日付伊川交通局前期工程款20万元记账凭证一张。②2005年2月3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一运公司新站前期投资款2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5年2月3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会计核算中心汇款20万元的电汇委托书一张。

第五份(13-15页):①一运公司2005年12月31日付伊川交通局建站工程款10万元记账凭证一张。②2006年元月10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一运公司新汽车站建站款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6年元月12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会计核算中心汇款10万元的电汇委托书一张。

第六份(16-18页):①一运公司2007年2月9日付伊川交通局新站建站征迁款10万元记账凭证一张。②2007年元月10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一运公司新汽车站建站征迁款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③2006年元月12日一运公司向伊川县会计核算中心汇款10万元的电汇委托书一张。

第七份(19-20页):①一运公司2007年11月19日转伊川交通局,伊川水寨汽车站欠公司客运收入抵公司欠伊川县交通局新汽车站建站款5万元记账凭证一张。②2006年元月19日伊川县交通局收到水寨汽车站付一运公司欠新汽车站建站款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根据洛市交(2001)X号通知,我方已支付交通局145万元。

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之间的付款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第七份有异议,认为该5万元票据牵涉到别的单位,虽然我方已收到这5万元,但该笔帐被告一运公司与我方没有走完,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7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村委(甲方)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乙方)签定了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并于1998年2月18日将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本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同时约定由甲方将在建中的伊川县汽车站工程移交给乙方建设管理,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以下费用:1、甲方在伊川汽车站工程投入资金122.3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定生效后半年内还清甲方投资款项,否则按日罚万分之三加收罚款。2、甲方建站投入资金122.3万元,拆迁投入资金30万元,合计152.3万元,共计息51.9万元,由乙方在1998年12月底前将利息款付给甲方。3、征地拆迁费167.06万元,由县财政分三期付给甲方(乙方负责催要),其中1997年底付20万元,1998年底付74万元,1999年底付73.06万元,征地拆迁费用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6月1日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其支付的前期投资款60万元、于1998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向其支付的前期投资款62.3万元,共计122.3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0日至2001年元月11日分三次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征地拆迁款25万元。

2001年11月7日,洛阳市交通局召集一运公司、伊川县政府、伊川县交通局等有关单位,共同商定伊川县汽车站的产权归属及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了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洛阳市交通局做出了洛市交(2001)X号文件,文件规定,伊川县汽车站产权归洛阳市交通局,由一运公司续建并经营管理,同时规定伊川县汽车站的债务(包括征地拆迁费147.06万元、周某投资利息51.9万元等)由一运公司承担。被告一运公司从2001年11月至2007年11月共支付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145万元。原告周某村委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8日共收到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的征地拆迁费140万元。建站资金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未曾支付。另查明,原告周某村委未参加此次会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村委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伊川县汽车站(周某)工程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给原告周某村委的建站资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罚款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拖欠的征地款和拆迁款2.06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周某村委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移交协议中写明征地拆迁费167.06万元由县财政支付给原告,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负责催要,但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周某村委收到的征地拆迁费一直都是由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的。而且根据洛市交(2001)X号文件,伊川县汽车站在2001年11月7日已转归被告一运公司续建管理,并由被告一运公司将征地拆迁费147.06万元付给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因此,本院认为,剩余的2.06万元征地拆迁费应当由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付给原告周某村委。对于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支付建站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予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从拖欠51.9万元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伊川县X村信用社X年10月9日起执行的月利率10.2‰给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工程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51.9万元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且该项合同义务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并未履行,因此,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村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辩称,根据洛阳市交通局洛市交[2001]X号文件,被告一运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的说法,因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须经债权人同意,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该证据缺失。因此,二被告的债务转移协议对原告周某村委不发生效力。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对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原告周某村委要求被告伊川县交通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周某村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从1999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2月8日一直在向原告周某村委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周某村委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拆迁费2.06万元。

二、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建站资金及拆迁资金的利息51.9万元。并承担自1999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80元,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承担8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