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系被告人马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系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系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投毒于1999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又以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成、张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16日清早,被告人宋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马某乙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氯氮平药片放到马某乙家饭锅内,致使马某乙的儿子马某甲、马某丙食后中毒,经抢救脱险。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要求被告人宋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投毒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清晨,被告人宋某因怀疑本村村民马某乙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便将事先准备好的21片氯氮平药片放到马某乙家饭锅内,致使马某乙的儿子马某甲、马某丙吃饭后中毒,经薄壁卫生院抢救脱险。马某甲、马某丙经抢救花医疗费、护理费等计经济损失1511.4元和737.8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公安机关调查马某甲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宋某于1999年8月16日清晨到其家厨房掀开锅盖并说饭稀,黄花兰证言以证明马某甲、马某丙吃饭后中毒,并旁证宋某到过自己家,且掀开锅说饭稀,赵明祥证言以证明宋某在自己处购买三十来片氯氮平、被告人宋某曾三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马某乙家锅内投放了21片氯氮平,且该药片在本村赵明祥处购买,省公安厅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证明送检的现场锅内提取的药片中检出氯氮平,薄壁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明马某甲、马某丙药物中毒经抢救脱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虽持异议,但本村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宣读赵生证言以证明马某乙家锅内确系被人投放药片,郝爱青证言证明宋某回家时间为早晨六点钟,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马某甲、马某丙经抢救所花医疗单据分别为8张计1271.4元和6张计557.8元。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较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实施投毒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采取投毒的方式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检察院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经济损失1511.4元、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建宏
审判员石存和
审判员王某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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