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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a诉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永联x队,系上海市x区B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县x镇x桥路x号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a诉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a诉称,原告和被告下属的第二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大山形卡等租赁物质,钢管按0.012元(人民币,下同)/米/天、扣件按0.008元/只/天、大山形卡按0.004元/只/天的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费,赔偿价格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大山形卡1.2元/只,租期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合同另约定押金1万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等材料费被告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否则,被告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租赁物质的市场行情上涨,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将租赁单价变更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1元/只/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万元押金。被告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共向原告租借钢管126,494.3米、扣件103,165只。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3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10,430.3米、扣件75,361只,尚有钢管16,064米、扣件27,804只未还。合同履行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854,63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仅以支票方式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10,708.85元,被告尚有钢管16,064米、扣件27,804只未还,还结欠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杂费643,922.1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643,922.1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3%承担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的违约金(暂计60万元);并以643,922.1元为本金按每日0.3%承担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a租赁费、违约金、钢管、扣件赔偿费共计1,067,002.35元,此款由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

二、上述付款,被告若逾期未付,应另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金。原告有权对余款及20万元赔偿金一并申请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9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7.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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