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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某某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饶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周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某某公司,周某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周某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饶某后离开深圳。2010年,饶某以周某与某某公司和他本人有经济纠纷等事由,委托蒋某寻找、联系周某。2010年5月26日,蒋某给周某发短信称:“饶某(毅)最近给我说,老熊(全名熊某某,女,公司合伙人之一)清楚你一直骗他,她多次到深圳和广州找人,现在已经和公安、律师,还有三家公司联合了,资料都准备齐全了。老熊一定叫饶某提供公司手续,饶某告诉我通知你,他要看你是怎样的想法,饶某说这个事情很紧急,如果你没有答复,他会配合老熊了,他提醒你要重视这个事情。饶某说,你们公司后来他垫进去了近50万,并且他找过你,你不理他,他现在想拿回来,看你是怎么想法。”经过协商,周某表示同意支付15万元给饶某。

2010年6月2日,周某委托朋友李某某在水江镇农业银行将15万元现金交给饶某。饶某当场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李某某代交周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此款为周某收取北京凌讯副总善某某退回的100万元(饶某应得50万元)。周某尚欠饶某350000元。于2010年7月2日内支付。饶某收取完50万元后,承诺不配合某某内外相关人员的一切对周某不利行为。如周某未按本约定时间支付,饶某将不退回此15万元,视周某为违约。特此收据!以下为空白!收款人:饶某2010.6.2”。

由于某某某认为饶某诈骗周某,在付款前就提前报案。付款后,水江派出所民警立即在现场将饶某抓获,并扣留了收条和15万元现金。2010年6月3日,饶某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以饶某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向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某公刑提捕字[201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饶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某检侦监不捕[201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饶某即获释放。2011年5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作出撤销此案的决定(某公刑撤字[20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但15万元现金至今仍扣留于某庆市X区公安局。

周某诉称:我原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我将我持有的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饶某后离开公司。之后,饶某以我在某某公司期间有违法行为为由,多次利用某某黑恶势力成员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强行索要50万元。我基于某全考虑,被迫委托朋友李某某根据饶某要求付款给饶某。李某某认为是敲诈就报了案。2010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水江镇某银行营业部大门口向饶某交付15万元。民警将饶某当场抓获,并扣留了已经支付给饶某的15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提请检察院批捕,某某区检察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撤销此案。该15万元现金现在仍然在扣押中,我向某某区公安局要求领款时被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总之,我向饶某支付15万元的行为是因受饶某胁迫而被迫实施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判令由饶某赔偿我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饶某辩称:周某诉称不属实。我确实受让了周某原来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是我没有和黑恶势力联系,也没有威胁过周某。只是委托朋友蒋某联系周某协商周某退还公司钱财的事。周某造成的某某公司的财务漏洞不止50万元。我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周某返还财产。我们协商好在2010年6月2日先支付15万元,现在看来当天是周某伙同警察曹勇设的圈套。我认为周某支付15万元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请人民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达成的由周某支付50万元给饶某的协议,由饶某返还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饶某辩称其代表公司收取欠款,但收条内容未能体现饶某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意思,饶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所以饶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得到支持,这与是否盖公章并没有关系。饶某声称收取的50万元是用于某付与某某公司或其余两股东的两笔债务,与收条载明内容不符,并且饶某在公安局询问时陈述“这50万元可以给我也可以不给我”。可见,饶某要求周某支付50万元所依据的不是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

从周某的报案行为可见,其与饶某达成支付50万元的协议以及于2010年6月2日向饶某支付15万元的行为均不是出于某愿。饶某在收条中承诺周某支付500000元后他就“不配合某某公司内外对周某不利的行为”,含有明显的胁迫意味。据此足以认定周某与饶某于2010年6月2日达成的支付给饶某50万元的协议系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属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合同被撤销,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饶某应当返还已经获取的15万元。由于15万元在收取当天就被公安局扣留,扣留时间长短不能由饶某决定,所以周某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如饶某对周某享有其他债权,应当依法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周某、饶某于2010年6月2日达成的由周某支付50万元给饶某的协议;二、由饶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某15万元(该款现被扣留在某某区公安局);三、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310元,由饶某负担。

饶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周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给付15万元”的民事行为无效,2011年9月29日庭审中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0年6月2日的协议,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二、饶某与周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15万元不应返还。2010年6月2日的协议不具有胁迫的意味,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周某答辩称:蒋某系某某的黑恶势力,现已被判刑。饶某邀约蒋某参与,胁迫我与其达成支付50万元的协议,我在与饶某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包含内容为支付50万元的协议的“收条”,确属胁迫所致,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周某举示了编号为EH(略)CS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一张,载明周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民事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周某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饶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说明其邮寄的诉状是本案诉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卷宗中周某诉状的落款时间也是2011年5月26日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对本案审查立案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某某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蒋某犯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某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二是周某与饶某于2010年6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针对焦点一。本案诉请撤销的协议形成于2010年6月2日,周某认为其受胁迫,则其于某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依法应在2011年6月2日前行使撤销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周某与饶某于2010年6月2日达成由周某支付饶某50万元的协议后,于某日支付15万元给饶某,在支付过程中,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为由将该款予以扣留。周某欲通过公安机关取回该款无果后,于2011年5月26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其受到胁迫为由,请求确认该支付行为无效。一审审理中,周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该50万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周某起诉所依据的均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其支付行为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该“支付50万元”的协议,故其在诉讼中变更为撤销协议,应予准许,其起诉时间于2011年5月26日已确定,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能认定其撤销权已消灭。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饶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周某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周某不负有向饶某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饶某邀约不法人员蒋某向周某主张支付50万元的过程,有明显的威胁意图,蒋某向周某发送的短信里、饶某向周某出具的收条里均有较为明显的胁迫言词。故一审认定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并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若其认为周某对其或其公司负有合法债务,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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