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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向东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经媒人撮合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在1997年原、被告跑运输期间雇请了一个司机,系被告的同学。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司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却口是心非,原告因此深受打击,生意连连亏本,欠下巨额债务。从2007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关心和过问原告的生活,更没有为家庭负责和做到尽妻子的责任。综上某、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存在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年来被告为了家庭一直默默奉献,尽到了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因原告疑心重,加之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原告必须对被告做出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XX。两个小孩均已开始打工生活。原、被告在跑运输期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聘请的司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常发生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另查明,原、被告在坦坪乡X村的住房有两间,其中靠近邻居李XX方向的这间房屋系原告父母遗留给原告的,另一间靠近邻居李XX方向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7600元向原告兄弟购买的,因此,靠近邻居李XX方向的这间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间靠近邻居李XX方向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旧东风卡车一辆(原告自认花了x余元购买)。庭审中原告举出若干债务,被告亦举出若干债权,因双方互相否认,且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确认。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发生一次较严重的冲突,被告被原告打伤,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受伤花医疗费8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某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东莞寮步派出所证明、被告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常发生口角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坦坪乡X村的房屋二间,因其中一间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另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考虑到被告无其他住所的情况,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旧东风卡车一辆因原告自认花了x余元购买,现临近报废,宜归原告所有,考虑折旧后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另外被告相对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离婚后其谋生技能远不如原告,而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又遭原告打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坦坪乡X村靠近邻居李XX方向一方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李XX所有,由李XX给付原告李XX房屋折价款3000元;旧东风卡车一辆归原告李XX所有,由李XX给付被告李XX相应财产折价款x元。

三、由原告李XX给付被告李XX经济帮助金x元。

四、上某、三项折抵,应原告李XX给付被告李XX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向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财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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