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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某闯,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杨某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22时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被告杨某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我撞倒后逃逸,因我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各项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费x.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驾车在白元乡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其行驶太靠路边,前车轮撵在路边的玉米杆疙瘩后,车猛向路中驶去,恰我的车到前,被常某甲撞到,被撞得满脸是血,被同伴送往医院,将车停原地未动,并不存在逃逸,更没有酒后驾车,原告亲属不仅将自己的车拉走,也将我的摩托车非法拉走并扣留至今。并将事故现场毁坏,致交警无法认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杨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董争艳、梁世昌二人,沿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白元乡X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重伤,被告杨某丙受轻伤,两摩托车部分损坏,之后,由原告之父及其男友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9日11时36分接到群众报警,于2009年10月11日以“双方均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报案,因现场变动,部分证据灭失,双方供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1.左足辗挫、毁损、脱套伤。2.左足多发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其他损伤待查。住院治疗43天好转出院现在家保守治疗。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花去医疗费x.16元。另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后李某某将车转卖给被告杨某丙之父杨某丁,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尤其被告杨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规定的人数,且事故发生后优于原告报警条件而未及时救人和报案,故被告杨某丙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故其父杨某丁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丙的民事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31.26元×94天(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计2938.44元,护理费每天43.83元×43天(二人护理)计37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3天计8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3天计430元,上述共计x.98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赔偿60%计x.79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待其治疗终结后凭伤残鉴定结论可另案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的监护人杨某丁赔偿原告常某甲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某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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