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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夫,男。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先后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新沂市X镇X村,采取持刀砍剥树皮手段,破坏他人正在生长的杨树、银杏树,作案五起,砍剥杨树20余棵、银杏树132棵,造成以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死亡、停止生长、生长速度缓慢),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银杏树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邱某甲参与毁损的树木(包括杨树和银杏树)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毁损的树木总价值人民币8214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与同村村民邱某志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邱某甲持砍刀至新沂市X镇X村巩某南组邱某志的杨树地中,采取砍剥树皮方式,损毁邱某志的杨树20余棵,毁损杨树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06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持砍刀至新沂市X镇X村巩某五支渠南,采取砍剥树皮手段,损毁朱某生、王某乙、邱某丙、王某丁、巩某戊、王某己、巩某庚、巩某辛、巩某壬、邱某癸、邱某某、邱某某、巩某某、邱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共十六户银杏树82棵。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树木合计价值人民币82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退赃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移交到法院);在新沂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退赃人民币3000元(该款未移交,亦未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邱某甲与同村村民邱某某因在内蒙古打工时发生产生矛盾。2007年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邱某甲持砍刀至新沂市X镇X村巩某南队邱某某家银杏地中,采取砍剥树皮方式,损毁邱某某的银杏树14棵,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银杏树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邱某甲因同村村民巩某壬的家属曹某某,将邱某甲家地里的一颗伸到巩某壬家地里的杨树枝折断产生矛盾。2007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邱某甲持砍刀至新沂市X镇X村巩某队巩某壬家杨树地中,采取砍剥树皮方式,损毁邱某志的杨树4余棵,毁损杨树价值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邱某甲与同村村民巩某夫对其态度冷淡,便心生不快。2008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邱某甲持砍刀至新沂市X镇X村巩某队巩某夫家银杏地中,采取砍剥树皮方式,损毁邱某某的银杏树36棵,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银杏树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结论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单独或与他人结伙,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为泄私愤,以报复为目的,砍剥他人家正在生长的具有生产经营价值的树木,造成树木生长缓慢、停止生长、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邱某甲参与毁损的树木(包括杨树和银杏树)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毁损的树木总价值8214元,其行为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毁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除价格鉴证结论鉴定人民币x元外,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超过该结论的实际损失,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对被告人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邱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邱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夫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否认实施毁损邱某某、巩某夫家的树木。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甲毁损的树木数量有误,部分树木生长情况较好,邳州市银杏协会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白果树木毁损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朱某生、王某乙、邱某丙、王某丁、巩某戊、王某己、巩某庚、巩某辛、巩某壬、邱某癸、邱某某、邱某某、巩某某、邱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邱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金侠、孙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邳州市银杏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说明,被告人关于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及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单独或与他人结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为泄私愤,以报复为目的,砍剥他人家正在生长的具有生产经营价值的树木,造成树木生长缓慢、停止生长、死亡的后果。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参与毁损的树木(包括杨树和银杏树)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毁损的树木总价值8214元,其行为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因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审被告人邱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在侦查期间对实施以上毁损他人树木的犯罪行为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邳州市银杏研究所虽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明可以作为审判机关综合其他证据认证事实的参考,原审被告人邱某甲毁损的树木数量亦经过计算核实,并无不当之处。因其行为造成所毁损的树木生长缓慢、停止生长、死亡等后果,经济价值受到削减,对其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慧雅

审判员张誓言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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