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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王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李德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马富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在衡山相识,后来同在广东深圳市X镇屠宰场做猪生意,关系较好。2009年,被告王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猪生意,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李国成共计欠款伍万伍千贰佰叁拾元,啊东欠款共计壹万陆千柒佰贰拾元,王某欠款共计贰万肆千叁佰元,以上欠款(由)我王某全部负责。”同时将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不久,二被告搬离了屠宰场,起初还保持联系,后来二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再也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诉前利息x.21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进行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到还清款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8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2、身份资料二份,证明二被告是适格被告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同时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按2.5%的标准进行计算,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在衡山结识二被告,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同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屠宰场做猪生意。2009年,被告王某做猪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王某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关于深圳市X镇屠宰场十一号铺面外面所有欠款,李国成共计欠款伍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x)啊东欠款共计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x)王某欠款共计贰万肆仟叁佰元整(x)以上所有欠款由我王某全部负责。”,同时将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梁某。不久,二被告搬离了屠宰场,原告联系不上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诉前利息x.21元,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关于深圳市X镇屠宰场十一号铺面外面所有欠款,李国成共计欠款伍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x)啊东欠款共计壹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x)王某欠款共计贰万肆仟叁佰元整(x)以上所有欠款由我王某全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啊东、李国成与债权人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转移为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且债权人原告梁某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二被告王某、龙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所借原告款额用于做猪生意,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进行计算应在情理之中,且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诉前利息x.21元(按月利率2.5%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龙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21元(按月利率2.5%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王某、龙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梁某垫交本院,该案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李德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富

校对责任人:李德佳打印责任人:马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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