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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某某、石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良豪。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人代理人:刘安彩。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石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石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朱某某、石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书所说在新沂市X镇信用社贷款一事。申请人石某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捺手印,更没有拿这x元。实际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张某甲所写,钱也被张某甲拿走,都是张某甲造的假。故申诉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该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原判决书的效力。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5日,石某某在原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草桥信用社贷款x元,载明用于购原料,该贷款由原告张某甲及张怀军、陆振华、孔凡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石某某、担保人张某甲、张怀军、陆振华及孔凡征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该案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张某甲、张怀军、陆振华及孔凡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新沂市人民法院(2008)新执字第X号案件执结,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张某甲偿还了贷款本息及案件相关费用共计x元。2008年12月,张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履行(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与石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朱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新沂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草桥信用社贷款x元,并由原告等人提供担保,且贷款到期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强制执行,由原告垫付了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石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某的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偿还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两被告辩称的邮寄费及其他执行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交纳的x元包括了邮寄费及其他执行费用,这两项费用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两被告的x元借款和2985元饲料款应包括在x元的贷款之内的答辩主张,两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能抵扣,故法院对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x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垫付款x元;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就该笔x元贷款到底是石某某所用、还是张某甲所用的问题。在2008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曾受理石某某起诉张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石某某主张张某甲以其名义从信用社所贷的x元,被张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该笔贷款。张某甲在该案中辩称,这笔贷款张某甲本人也未占有,因石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在2005年11月7日、12月9日在草桥信用社分两次分别贷款8000元和x元,贷款到期后,朱某某未还本付息,是张某甲替朱某某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在张某甲损失了x元后,又让石某某从草桥信用社贷款x元给张某甲,以弥补其损失。因此,该笔x元贷款无需返还。朱某某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其承认在2005年11月7日、12月9日从草桥信用社分两次分别贷款8000元和x元,所有审批手续都是他所写,但称其未实际领款。在该案审理中,张某甲为证实两笔共x元贷款是由其本人替朱某某归还,向法庭提交了三张《收回贷款凭证》,草桥信用社工作人员杨贵珍亦到庭作证,证实朱某某实际领取了贷款以及贷款人从信用社领取贷款的方式。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从草桥信用社贷款属实,张某甲代朱某某偿还了2005年的贷款本金x元,故以石某某名义在2006年所贷x元,张某甲无需返还。遂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朱某某、石某某以前述理由就(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连续的信用社贷款案而引发的纠纷,其最初的起因是朱某某在2005年11月7日、12月9日从草桥信用社分两次所贷8000元和x元两笔贷款,这两笔贷款,已经法院查明所有审批手续都是朱某某所写。贷款到期后,所有还款手续又都在张某甲手上,朱某某既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两笔贷款是张某甲实际使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两笔贷款是其本人向信用社归还的本金。因此,尽管张某甲替朱某某偿还了这两笔贷款本金x元,但最终的还款义务人仍应是朱某某。而2006年11月15日,以朱某某的妻子石某某名义再次从信用社所贷的一笔x元的贷款,其作用在于以新贷还旧贷,张某甲并未因这两次贷款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该笔x元的贷款到期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张某甲,依照法律规定向借款人石某某追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石某某、朱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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