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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

被告赵×。

杨××与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1997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的相识及结婚经过、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赵×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赵×欠药费283.3元。2、李××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豆腐20个×2.50=50元,被告称该证明证实原、被告欠李××豆腐帐50元。3、郭××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一份内容为赵×欠其现金2000元整。另一份内容为赵×欠其壹佰斤黄某,折现金200元整。4、郑××出具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赵×借其现金5000元。5、王×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一份内容为赵×欠其现金5000元;另一份内容为赵×欠王×小卖部山海关4条×23=92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原告提供的(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吴××证明、李××证明,王×出具的欠其小卖部烟款的证明,原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供的郭××的两份证明、郑××证明、王×证实被告欠其现金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明所证实的债务不存在。上述证言内容表述笼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现就读于××中学高中三年级),199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正房3间、耳房2间及院落1处(财产价值3000元);共同存款x元(存单被告持有)。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427.3元,其中欠吴××药费285.2元,欠李××豆腐帐50元,欠王×小卖部烟帐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赵××虽年满18周岁,但现仍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父母仍应履行抚养义务。经征求赵××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438元,至赵××高中毕业止。原告称被告继承父亲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财产系其父亲去世后继承的财产,当时双方正在分居,原告没有送终,所以没有原告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被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该遗产未出现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故土木结构正房3间,耳房2间及院落1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存款应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38元,至赵××高中毕业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3间,耳房2间及院落1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割55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吴××药费285.2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李××豆腐帐50元、欠王×小卖部烟帐92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斌

二O一O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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