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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41号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在湖南XX大学南校区宿舍楼盗窃六次,盗得同学手机三台、电脑三台,盗窃价值经鉴定合计人民币973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某趁湖南XX大学南校区普宿X栋X室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盗走郭某某正在充电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12元。

(二)2008年元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在上述同一宿舍内盗走杨某某万利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0元。

(三)2008年5、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在上述同一宿舍内盗走钟某摩托罗拉V3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6元。

(四)200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上述同一宿舍内盗走郭某某的联想467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590元。

(五)2009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段某某趁湖南XX大学南校区普宿X栋X室无人之机,盗走周某某TCL牌T41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六)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趁湖南XX大学南校区普宿X栋X室无人之机,盗走卿某华硕X50L型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354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已经对所有的被害人作了全部民事赔偿,五被害人已经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亦已当庭出具悔过书。

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属实,现在非常后悔,对不起同学、老师和父母,请求法庭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较大;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造成恶劣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学校向司法机关出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并有五位被害人联名出具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报告,加上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诚意,可酌情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为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卿某、郭某某、杨某某、钟某、周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发票、湖南XX大学商学院关于段某某在校表现的证明材料、五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联名报告、退赔款领条、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较大,但是,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校方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已联名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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