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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英诉杨某乙军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育有一女杨某乙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打骂原告。200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2009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无共同债务。现要求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年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杨某乙答辩称:原告和我认识到现在,开支都是我给付的。夫妻关系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9)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现年5岁。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据:1、邮政储蓄汇款单3张,以证明被告一直经营生意。2、银行汇款单1张,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汇款1000元给原告,双方关系是好的。

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生意。证据2是女儿的学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银行出具的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23日在台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字杨某乙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工作近五年。2009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目前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女儿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根据及目前本区社会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其女儿抚养费酌情以每年4800元为妥。被告称共同债务x元,现原告否认,该债务应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乙支付给原告女儿年抚养费4800元;支付方式: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6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被告在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女儿年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秦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牟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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