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吴燕平、人民陪审员罗志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甄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并保留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本院已依法对医疗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甄某峰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杨某某无答辩。
原告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保留了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
第二组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家庭户口本各1份,证明甄某某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另证明甄某峰是兄弟两人;
第三组证据是司法鉴定结论1份,证明甄某某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第四组证据是CT费、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因鉴定产生的损失;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甄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16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甄某某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一级伤残计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甄某博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12年计3044元/年×12年÷2=x元,鉴定费、CT费计900元,以上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新密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父亲甄某亮、母亲雷妮生活费,因甄某亮年龄未满60周岁,雷妮年龄未满55周岁,参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损失共计x元,扣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新密支公司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100元,原告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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