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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甘塘坡。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居委会政府机关宿舍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某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因渌口镇甘塘坡农贸市场改建,需拆除原告的门面房。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了《门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市场服务中心拆除原告朱某位于甘塘坡农贸市场的X号门面,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新建的安置门面,同时还约定了交付门面的相关事项。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迟迟未向原告交付门面,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交付门面的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且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安置门面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任何一项逾期均应按照门面总价格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安置门面的位置、过渡期门面租金、房屋差价、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经该市场的开发商即被告鼎盛昌公司签字及盖章予以认可。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未能按期交付门面,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1年8月28日才将安置门面向原告交付,而该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仍未办理,约定的过渡期门面租金补偿也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6962.5元;2、两被告立即交付拆迁安置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745元/天,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止违约金为4425元);3、两被告按约定支付门面租金补偿款10000元;4、两被告对前述款项的支付和证件办理及交付承担连带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市场服务中心不是安置房补偿的交付主体,本案应由第二被告即鼎盛昌公司承担交付及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昌公司辩称:1、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甘塘坡市场系县委县政府列入的十大民生项目之一,其施工与中央金域项目属同一项目,为了使甘塘坡市场早日成为农贸市场的示范工程,公司无条件服从并让甘塘坡市场优先施工;2、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7万余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因为逾期交付的原因是甘塘坡市场改造的原因,被告公司没有责任;其二,即使违约,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金额偏高,根据双方的约定,按1000元/月计算,违约没有超过四个月,违约责任只有4000元以内,房款总额29万余元,原告应当提供确实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4425元,约定过高,理由同上。被告公司证在积极办理房屋两证,请求法院将该诉讼请求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因甘塘坡农贸市场改扩建,需拆迁原告朱某所有的门面,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门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拆除原告朱某所有的位于甘塘坡农贸市场X号门面,朱某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将空门面交出由市场服务中心拆迁,市场改扩建工期两年,在此期间内造成朱某出租门面租金损失,由市场服务中心补偿朱某人民币10000元,在朱某交付空门面时,市场服务中心支付该款。朱某原有的X号门面面积为24.93,市场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朱某同等位置、朝街门面,交付的门面多出3,市场服务中心不要求朱某补款,多处3以上时,朱某应按市场其他门面同等价格补款给市场服务中心,朱某不补款时,市场服务中心可以扣留朱某的房产权证。双方还约定自2007年7月1日起两年内交付朱某门面。

合同签订后,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未能按期交付门面给原告朱某,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确定交付的新门面为中央金域X号门面,新门面面积比原门面面积多出3后,按3800元3补差价,其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各类费用均在期内,不另外交费,二层面积不另外交款;市场服务中心必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免费为朱某办理好中央金域X号门面一、二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各类证件;门面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前;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2011年4月30前市场服务中心未交付新门面给朱某,市场服务中心按店面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朱某,2011年10月31日前未办理好新门面的两证给乙方,由市场服务中心按店面总价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给朱某。该份协议经开发商即被告鼎盛昌公司的确认并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直至2011年8月28日才将门面交付给原告朱某,但其他约定条款均未履行,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要求原告朱某支付中央金域X号门面的剩余房款;

二、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要求原告朱某另外交纳其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及二层面积的房款;

三、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朱某免费接通、安装好新门面的水、电、卷闸门等各类配套设施;

四、原告朱某放弃要求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株洲县市场服务中心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原告朱某的中央金域X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其他门面用户同时办理,不得拖延;

六、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原告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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