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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4号胡某甲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7日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偷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分别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新(已判刑)在本县X镇X村偷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100米,鉴定价值900元;在本县X镇X村、龙口乡等地盗窃6次,盗得水泵、电机等物价值为3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新(已判刑)携带海剪、楼梯等作案工具,在本县X镇X村正旭组电排房,偷割电排房及电排房外变压器上的电线1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元。

二、盗窃罪

1、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胡某(均在逃)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胡某丙家,盗得水泵一台及连接线50米,鉴定价值为220元。

2、200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新、胡某乙等人窜至本县XX乡XX村王建国的藕煤加工厂,盗得5.5KW电动机一台,鉴定价值为550元。

3、200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胡某窜至本县X镇石坝中学外,盗走该校750瓦水泵一台,鉴定价值为430元。

4、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新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唐某某家盗得铁器200斤,鉴定价值200元。

5、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胡某窜至本县X镇X村X号机埠房盗得50型号的胶铜线160米,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

6、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新窜至本县XX镇XX村XX组刘某某家,盗得湘微牌水泵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新、彭思鑫、胡某乙、贺国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某、胡某丙、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姜XX、刘X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物品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机、电线的价格潭价认鉴字[2005]X号鉴定结论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略)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偷割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盗窃罪中的第一笔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应数罪并罚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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