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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横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横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沈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横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川公司)、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宽承办,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组织询问了双方当事人。长城沈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王琳,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支行)与横川公司签订4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数额为:2001年12月10日至2O03年7月10日止。金额:800万元本金,合同编号:[房]字[辽宁省分]行[常德]支行[2001]年[065]号。2001年12月l0日工行常德支行与博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字第X号,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在6.2条款中又约定: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2.1条款中,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工行常德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但在该条款的保证金额处存在肉眼可明显辨别的涂改痕迹。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数额为:2001年12月lO日至2003年5月10日止,金额:500万元本金,合同编号:[房]字[辽宁省分]行[常德]支行[2O01]年[064]号。借款到期后,横川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还款400万元本金,余款l00万元未还。2001年l2月10日工行常德支行与博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常字第X号,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上,在2.1条款中,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工行常德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但在该条款的保证金额处亦存在肉眼可明显辨别的涂改痕迹。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数额为:2002年5月13日至2002年11月16日止,金额:400万元;合同编号:[辽宁省分]行【常德】支行[2002]年[021]号。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和数额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2年11月2日止,金额:600万元。合同编号:【辽宁省分】行【常德】支行[2002]年[016]号。横川公司借款总金额为2300万元,在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横川公司对剩余借款本金19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2003年6月30日,工行常德支行向横川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本金及利息共计1243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02常德X号,600万元;2002常德X号,400万元;2001常德X号,100万元。2005年4月29日工行常德支行在辽宁法制报向横川公司、博宇公司进行公告催收。但横川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博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并于2005年11月2日与长城沈阳办事处共同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长城沈阳办事处接收该笔债权后又于2007年6月30日在辽宁日报向横川公司、博宇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截止2009年2月25日,横川公司尚欠长城沈阳办事处贷款本金1900万元,故长城沈阳办事处起诉要求横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博宇公司对借款本金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常德支行与横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认真恪守履行。工行常德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横川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博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经查,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而在2001年常字第X号及第X号两份保证合同的2.1条款中,保证人保证金额处存在肉眼可以明显辨别的涂改瑕疵,且在该保证金额的涂改处并无保证人博宇公司的签章确认,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但作为该保证合同原件的持有者长城沈阳办事处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对该笔保证金额的涂改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保证人博字公司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金额800万元及500万元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保证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其欠缺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行为不成立,保证责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沈阳办事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不能证明保证人保证行为成立的举证责任。综上,博宇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横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横川公司承担。

长城沈阳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保证合同的保证金额条款处存在涂改痕迹,恰能说明保证人自愿提供了涂改后所显示金额的保证合同。1、本案借款主合同第4.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合同第2.1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此划横线处填写的是有涂改痕迹的捌佰万元,是符合常理的、正确的。因少于或高于800万元的金额都是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是不妥的,不符合常理的。故保证合同文本在此处涂改成800万元,是符合逻辑的,是一套完整的贷款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开篇写明“为了确保2001年12月lO日横川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2001年常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博宇公司)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已充分表明博宇公司担保的数额是X号借款合同记载的800万元,保证人博宇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另外,此份借款合同只有博宇公司一家企业提供保证担保,如果保证金额少于800万元,不符合银行的贷款程序。银行放款800万元,不可能允许保证金额少于800万元。博宇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登记记载的两项共为700万元,显然是不正确的。3、另一笔横川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同工行常德支行签订[房]字[辽宁省分]行[常德]支行[2001]年[06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后偿还400万元,余款100万元,也已合法转让给长城沈阳办事处。此笔借款上诉理由同上。请求改判博宇公司在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博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长城沈阳办事处提供的工行常德支行与该公司签订的064、X号保证合同2.1条款中,保证人保证金额处存在涂改的事实说明该担保合同绝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该公司同意承担800万元担保责任,那么担保合同中就不存在有涂改的痕迹,也就是说,该涂改的担保合同非该公司的意思表示。长城沈阳办事处对担保合同涂改问题也没有合理证据可以说明,故该担保合同不成立,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博宇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供该公司一份2001年的“使用印章登记表”,其中最后一行格内记载:12月7日盖章事由为保证合同,份数为300万元、400万元各两份,使用人为黄某梅。

本院认为:工行常德支行与横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常德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横川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应承担向长城沈阳办事处偿还本金与利息的责任。博宇公司与工行常德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2001常字第064、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博宇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实际签章确认,表明博宇公司所担保的内容是相对应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500万元和800万元借款,但该两份担保合同中担保数额500万元与800万元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其上又没有任何盖章确认,难以确定该涂改数额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在博宇公司提供的“使用印章登记表”上,有为提供保证担保数额为300万元和400万元适用公章的记载,该表是其自行提供的证据,属于自认。鉴此,即便其不承担有涂改痕迹的500万元和800万元的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至少该300万元和40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原判认为保证行为不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当,应予纠正。在博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500万元,借款人已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故博宇公司应在自认的700万元担保数额内,扣除借款人已还的400万元,应当在300万元范围内,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沈阳办事处上诉所提理由,其中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对辽宁横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辽宁横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45,266.66元,沈阳博宇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6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喜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某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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