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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下午,许昌市公安局经侦二支队民警在许昌县烟草专卖局的配合下,一举在许昌县X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养鸡场内捣毁一制造假烟窝点,现场抓获刘强、陈某某、曹克超等十二人,查获正在生产的YJ14-23型卷烟机一台(套),制假烟丝3000公斤,假冒“甲秀”牌卷烟120件,假冒“桂花”牌卷烟30件,滤嘴棒35箱、盘纸60盘。现场查获的“桂花”、“甲秀”牌卷烟价值x元。经查该制假YJ14-23型卷烟机系张某某、祝某某伙同闫绍磊、孟某山共同出资24万元购买并组织生产假冒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强、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祝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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