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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屠涵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上凤凰大道,遇俞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凤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后转往上级医院。经治疗,原告脑挫裂伤,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某某所居住的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因固始县建设凤凰新城,土地已于2006年全部被征用,原告的生活消费状况已经与城市居民相同。故要求:被告依据城市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一、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肇事车辆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鉴(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智力测验结果报告单。

四、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五、原告陈某某治疗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等。

六、交通费用票据。

七、法医鉴定费用票据。

八、被抚养人情况证明。

九、赔偿清单。

被告俞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x是我弟俞某海的,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其余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称:1、医疗费赔付需提供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转院证明等,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自费药、外购药不赔。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可以赔付633元、316.50元和100元。3、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需提供伤者户籍证明,确认户口性质。4、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不予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蓼城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上凤凰大道、遇俞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凤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20日至3月26日、4月4日至4月10日、6月2日至6月10日、3月27日至3月30日四次先后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分别为x.28元和5416元。后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为:原告陈某某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俞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肇事车辆系俞某海所有,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

原告陈某某系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居民,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兄弟姐妹七人,父亲陈某平X年X月X日生,母亲赵加珍X年X月X日生。

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因凤凰新城开发,于2006年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一家属失地农民。

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标准为: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诉,表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予以认可。被告俞某某驾驶俞某海所有的豫x号车辆致他人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车主俞某海已将该车在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可再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某之间确定赔偿比例。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28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伤者往返固始、郑州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以5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期间应有一人护理为宜,以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计1631.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10元/天计算,计240元,营养费亦计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虽然陈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居住的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的土地已完全被征用,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固始县城,故在确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应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分别为8838.57元和x元;被赡养人陈某平和赵加珍的生活费分别为3787和3408元;鉴定费用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仅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俞某某应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部分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x.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31.73元、误工费8838.5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余额x.58元的30%,计8705.87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由被告俞某某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王俊仁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王道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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